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1.在实体上:首先,同时履行抗辩发生延期抗辩的效力,可以阻止请求权人为履行请求效力的发生,在相对人未为履行或未为履行提出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有排除给付迟延的效力,在相对人未为给付前,己方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也不负迟延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项对抗性权利,可以阻止给付迟延的形成,但给付迟延的阻却以权利人为积极主张该抗辩权为要件,相反,权利人怠于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将会发生给付迟延的后果。最后,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无时效问题。[13]抗辩权具有永久性,“对他方这变更现状请求,以抗辩权之形态,主张消极的现状维持,表现于诉讼上时,则不应受到权利行使期间之限制。”[14] 2.在程序上: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给付或履行合同的请求,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时,如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已为给付或为给付之提出,法院应作出交换给付之判决,而不应该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这主要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进行考虑。反之,如果被告未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应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以相对人的提出为必要要件。
三、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伙合同中的适用
在合伙合同关系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伙人之间的出资义务或者合伙人之间的出资请求权上是否适用是争议较大的问题,这主要是由合伙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一方面,合伙关系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合同,这决定了个体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合伙又具有浓烈的团体性质,这决定了不同于个体法的团体法的适用。这样一方面法律适用要保护合伙人作为独立个体的契约利益,另一方面又要竭力促成合伙财产与合伙组织的形成与维持。这两种利益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冲突,使得“合伙合同在法律制度的适用上常常处于一种两难境地”。[15]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也遇到同样的难题,尽管学者们对合伙合同的双务契约性不存在太大分歧,“合伙合同中合伙人之出资虽非互为交换,然在于相互为对付给付的关系,所以合伙合同不妨为双务合同”。[16]同时履行抗辩权运用的最基本理论前提已具备,但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消极意义抗辩权,不利于合伙团体性的维持,所以,对其是否适用于合伙合同众说纷纭。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合伙人之间的出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合伙人之一向他合伙人请求出资时,他合伙人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若由执行事务之合伙人或已出资之合伙人请求出资者,即不得以他合伙人有尚未出资者,因而拒绝自己之给付”。[17]二是主张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要求出资义务不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合伙合同不同于其他以交换给付为目的的双务契约,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之间没有相互对应性。[18]三是主张可以有限的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台湾地区的王泽鉴就主张在合伙仅为两人合伙时可适用,否则不能;[19]还有一种观点提出应考虑不同情况予以适用:“当合伙人为两人时,为维持合伙合同中的利益平衡,应确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而“当合伙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时,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当出资请求人未为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时,被请求人应被允许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加以抗辩”,“但是,当出资请求人已为出资义务履行时,只要请求人对其他未出资合伙人已为同样的出资请求,被请求人不得以第三合伙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出资义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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