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
1.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对待履行前,得拒绝自己相应的对待给付。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起源,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虽然双务合同产生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中认为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各自承担的合同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牵连性,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为由而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没有创设同时履行抗辩权。日耳曼法承认了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认为双方承担的合同债务构成一个统一的债务关系,在现物交换时,当事人应实行同时交换,一方交付,另一方才负同时对待给付的义务,这体现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性,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创设这一制度。第二种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来自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依据罗马法,债权人对债务人来说,本身也负有债务,在不偿还债务却请求履行债权的情况下,被视作违反信义,对债务人的拒绝履行予以认可。这种恶意抗辩,以后发展为两个方向,其中之一便是双务合同关系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5]其中第一种是通说。从其发展轨迹,我们不难窥见其存在的价值,即赋予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以一种阻却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却为给付履行请求效力发生的对抗权,免除了该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而陷入履行迟延的,保障了当事人对待给付利益的实现。在双务合同关系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顺序而负有同时履行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在自己不为对待给付或为给付提出情况下,径自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履行,显然不利于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公平,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为给付履行并被对方受领,而对方当事人却拒绝为履行或因财产危机履行不能时,已为履行一方当事人将难以获得公平救济。有鉴于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便应运而生。
各国立法上,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相似的规定。如法国虽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确定一般原则,便在一些具体合同中作出了有关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2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同意延期支付时,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第1653条规定“买受人因由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受到妨碍,或有正当理由担心受到上述诉讼的妨碍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第1704条规定互易合同中“如互易双方之一已收取互易物,而事后证明一方非该互易物之所有人时,此方即不负交付所承诺的互易物的义务,而仅负返还其所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第1948条规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留置寄存物,直到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的债务时止”,第1947条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因保管行为而支付了,寄托人应予补偿,保管人未等到补偿前,有权拒绝交还保管物”。德国不仅明确建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制度,而且在一些具体条款中也有具体的适用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26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应向多数人为给付者,在未为全部对待给付之前,对于对方各个当事人应受领的给付部分得拒绝履行”,并在第537条和第633条关于租赁与承揽合同也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同时履行抗辩权,如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8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先决条件,则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即双方必须同时履行。美国《
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
232条规定,双务合同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就应同时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6条也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解决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