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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

  根据激励理论,著作权原理基于这样一个观念之上,即著作权法的重要目标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对知识的创造和传播的支持。从著作权的激励理论在定义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方面看,激励理论主张在创造性作品中的最后的权利应当留存在公有领域,只是以有限的必要的权利来提供对创造的激励。这种制度通过促进公众对创造性作品的接近而维持了“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的这种激励与接近的对价,深刻地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这种接近主要是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为核心的。从国外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判例的观点看,合理使用原则是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主张,它既为宪法性的授权也为产生著作权中合理使用规范创立了有限的范围。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的范围,像法定的著作权期限,反映了对公共利益主张的平衡:即创造性作品应当被鼓励和奖赏,但私人动机必须最终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的更广泛的接近。同时“,在赋予垄断权中国家的唯一利益和主要的目标,在于‘来自于作者劳动的、被公众获得的一般性的利益’。”[11]在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的层面上,在自由接近作品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创造了在公众中自由和合理地使用作品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将受到作者的控制。其三,从效用理论角度认识。从著作权的效用理论看,著作权立法的最后目的是为了公共福利而促进学习和文化的增进,并且作者有时间限制的专有权的赋予是实现这样一个目标的手段。以效用理论来定义著作权服务的公共利益,与著作权的激励理论是不大相同的。这在于效用理论通过引导现行的创造性作品到最佳的和最高的使用,引导未来作品的某些合乎需要的类型,阐明了一种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个人财产权制度。在这种环境中,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个福利的最大化,而不考虑分配效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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