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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之规范难题及其应对

  第二,在追求公共利益时,如果有多种等价的手段可供选择时,除有紧急情况等个别情况外,一般应当将选择权让与相对人,因为通过选择权,更能保障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这样能够将侵害在主观面上降至最小。
  第三,如果经过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在实现与行政主体侵害处分相同的效果时,在这个范围内行政主体应当避免作出强制性的行政行为。[5](P144)
  各国对于必要性原则均有各自不同的实践技术理论。必要性原则的运用离不开主观的解释,当然主观解释也是建立在客观经验基础之上。因此,在出现各种法益相差无几而无法直接作出判断时,则必须依靠积累的经验技术整体地予以判断。
  3.对于狭义比例原则中“利益均衡”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可以运用经济学中的纯粹成本利益理论来求取。此衡量以货币为基准,即成本价格必须小于利益价格,如果大于,则违反法益衡量原则。当然,在具体案件中,诸多情形并非完全可以通过以货币为基准的成本利益理论来衡量,在涉及到价值、基本权利、潜在影响等时,则必须另辟溪径。此时的成本利益模式不再以纯粹货币为基准,而要考虑诸多因素,且要视具体个案而论。但有一点值得肯定,就是在涉及人民权利时,应以人民权利为重。这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越是实质性干预人权的,司法审查的力度越强。[6](P603)从德国的经验看,在实务运作中,有三项重要性因素乃需考量。其一为基于基本法第一条所揭示的“人性尊严不可侵害”。其二为公益之重要性。这是在整体衡量时必须考虑的取向,对于基本权的侵害越深,则该规范所欲维护之公益必须更重要。其三为手段之适合性程度,亦即,在什么样的程度与范围中,手段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也应一并考虑。[7](P126)
  当然以上的诸多方案也只是一些应对策略,并不能将难题解决完全客观化、标准化。对于其他在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难题,则要通过判例制度,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来逐步提升解决比例原则难题所需的技术理论来完成。如有学者在论述必要性原则时所言“必要性是从‘经验的因果律’来考虑诸种手段之间的选择问题,也就是要靠以往的经验与学识的积累,对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的相当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8](P51)由此可见,比例原则难题虽然一部分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了经验并有应对策略,但是诸多不可知的难题必须在司法实践中结合自然或社会环境、运用经验与知识,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断积累技术理论从而予以解决。当然这也建立在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等法治命题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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