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比例原则以人权为逻辑起点,体现了权力制约的法治思想。人权是法治逻辑的起点,也是终点。法治制度的设计均应以人权为逻辑基础。历史表明,任何违反人权逻辑的制度都将被人类所抛弃。比例原则是建立在人权逻辑上的智慧产物。比例原则“三阶理论”对公权力的运作提出了三项要求,即符合目的性,最小侵害,利益均衡。此三阶理论最终目的均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通过比例原则的运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如就最小侵害而言,如果公权力主体对于“最小侵害”的说理未能信服当事人,而当事人论证了在同样有效的条件下相对更小的侵害手段,则可能导致公权力行为无效等情形。同时在运用比例原则的过程中,当涉及如生命等基本权利时,法院一般将采取“强烈内容审查”的方法来严格地对公权力进行审查,从而确保人权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些都表明了比例原则的人权逻辑。同样以人权为逻辑的比例原则在保护人民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体现了权力制约的思想。适合目的、最小侵害及法益均衡等均是对公权力的限制。如果公权力违反,则将承担无效等不利后果。
其次,比例原则为权力的运作留下了必要的法治空间,其操作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权力的尊重。权力虽然需要制约,但是权力也具有自身的社会功用。西方诸多社会法治国的法治进程中给予公权力留了下很大的裁量空间。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等诸多社会生活领域都离不开公权力功能的积极发挥。在法治社会,公权力既要受到制约,又需要留有必要的裁量空间,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福祉。比例原则在约束公权力的同时,也为公权力社会功能的积极发挥留有了必要的裁量空间。如一般只有对于明显违反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司法权此时才介入其他公权力的空间。再如,在有关经济政策、经济引导或其他复杂而难以预见之事务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审查,联邦
宪法法院基本上皆以“可支持性”或“明白性”作为审查准则;只有当法律涉及如生命、人身自由等具有高度价值之法益时,法院才会采取“强烈之内容审查”。[2](P31)同样在妥当性原则的审查中,多重目的联结之法律情形中的方法也可窥见权力之间的相互尊重。即如果法律同时追求数个在重要性上无分轩轾的目的,则手段只要有助于其中任何一个目的之达成,法院一般即认为其是适合的。比例原则为公权力社会功能的发挥留有了必要的法治空间,体现了公权力在一定范围内相互尊重。
最后,比例原则具备原则的规范向度。批评比例原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等而是一种虚置的论者,主要忽视了比例原则所具有的规范向度。比例原则理论上属于规范中原则的范畴,因此其规范向度并非如规则一般具体至可直接操作。原则的本来属性便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模糊性等特点。原则的运用方法也不同于规则。规则具有具体的直接可操作性。原则的运用遵循着原则的规范向度,其蕴涵着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比例原则的诸多难题某种程度上符合比例原则作为原则所具有的规范向度。
因此,对于比例原则的难题,应充分认识其客观性,而非采取绝对批判的态度质疑之。比例原则的难题既是一种实然,也是一种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