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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探析——以IOSCO为中心

  (2)澳大利亚、比利时、德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日本、卢森堡、荷兰和瑞士等8个成员表示,目前它们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authority)或其他方法允许外国公司适用《初次披露准则》,暂时还没必要修改有关的法律或规则。
  (3)加拿大阿大略省、魁北克省则表示,它们计划在2000年制定新的规则来许可外国公司使用《初次披露准则》来编制有关披露文件。在过渡期内,它们将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允许外国公司适用《初次披露准则》。
  3、对《初次披露准则》的简要评析
  (1)积极意义
  ①由上可见,《初次披露准则》发布后,得到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热烈响应,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规则或其他方法来执行《初次披露准则》,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国际信息披露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②《初次披露准则》的推行可以大大降低发行人和投资者的成本。一般而言,证券跨国发行与上市需要遵循发行市场所在地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发行人所在地与其证券发行与上市所在地的信息披露要求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为达到发行和上市的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必须在信息披露上支付更大的费用;当发行人同时在几个外国市场发行与上市证券,该等发行与上市所在地的信息披露制度所存在的重大差异,将使发行人增加额外的披露成本;同样,当投资者在不同的市场上使用发行人信息时,也将遇到因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差异所造成的障碍。而《初次披露准则》的推行可以使发行人和投资者大大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的成本。[15] 
  ③《初次披露准则》为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与首次上市制定了一套高标准的披露准则,《初次披露准则》的推行必将大大提高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平、有效和透明。[16] 
  ④《初次披露准则》的推行对消除世界范围内的监管套利(regulation arbitrage)也将起到较大的作用。[17] 
  (2)不足之处
  ①从总体上看,《初次披露准则》的规定弹性过大,为东道国监管机构留下了很大的自由发挥空间[18]。 首先,《初次披露准则》允许东道国监管机构根据其本地的具体情况对外国发行人增加额外的披露要求。此外,如上所述,《初次披露准则》还规定东道国监管机构可以免去外国发行人对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的信息的披露义务。显然,上述这些弹性或例外规定必然会导致各东道国(地区)对外国发行人发行和首次上市的信息披露要求的不尽一致,从而使《初次披露准则》的作用和有效性大打折扣。
  ②从内容来看,《初次披露准则》只规定非财务方面的披露要求,并不涉及发行人应根据何种会计或审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问题。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遵循何种会计和审计准则是编制跨国发行与上市的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财务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前提和基础。此外,《初次披露准则》只对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与首次上市的信息披露(初始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而对外国发行人发行、上市后的持续披露(Ongoing Disclosure)义务未有涉及。[19] 因此,《初次披露准则》在推进信息披露的国际一体化和协调方面具有不彻底性。
  ③从适用范围来看,《初次披露准则》建议只适用与外国发行人,对本国发行人不适用。事实上大部分国家(地区)在执行《初次披露准则》时也只将《初次披露准则》适用于外国发行人。这样,由于国内发行人和外国发行人实行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且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不具有可比性,投资者在对其所取得的国内发行人和外国发行人的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时又面临着新的困难。
  (二)对跨国发行人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如上所述,《初次披露准则》只对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与首次上市的信息披露(初始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而对外国发行人发行、上市后的持续披露(Ongoing Disclosure)[20] 义务未有涉及,在推进信息披露的国际一体化和协调方面具有不彻底性。因此,为弥补上述《初次披露准则》的缺陷,IOSCO技术委员会于2002年10月制订了《关于上市公司持续披露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准则》(Principles for Ongoing Disclosure and Material Development Reporting by Listed Entities,以下简称《持续披露准则》),并在2003年10月16日在韩国汉城举行的IOSCO第28届年会上获得通过。
  1、持续披露的定义与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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