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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十大缺陷

  1996年、1997年重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又重申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死刑判决,这使得死刑复核权继续下放的法律依据变得明显不足,国内法学界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收回这一权力的呼声日益高涨,各种建议经常见诸报端、杂志、著作。中国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指出:”死刑核准权是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将它收回并依法慎用实在很有必要。”[10]2004年5月,在国内刑法学界数十名专家学者参加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上,死刑复核权的上收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此前下放的部分死刑核准权,严守“鬼门关”,使死刑程序更为正当化。[11]在10月份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上,“与会人士也再次强烈呼吁最高法院及早收回下放24年之久的死刑核准权。”[12]国家立法机关也有代表多次呼吁尽快上收死刑复核权,2004年3月在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上,来自北京和山西代表团的代表提出“死刑核准权应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得到了41位代表的签名支持。[13]这充分说明,由最高法院依法回收死刑核准权,不但有坚实的理论支撑,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证根据,同时也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已经到了需要立即解决的时候,国家最高决策层不应再对此熟视无睹。
  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缺位。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一个公民不能因为同一个事 实而面临两次接受审判的危险。这是保证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一项重要规则,不但为多 数现代法治国家所接受,而且也为国际条约所倡导。“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 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14]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实行“一事不再理”, 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避免双重危险”更已成为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 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公约》第14条第 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 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接受死刑审判是一种令人恐怖的处境,不但会对人身自由带来限制,而且对受审者的精神也能造成重大的摧残和折磨。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就更具有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却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允许法院对于发现的错误判决通过再审程 序重新进行审判,不但可以减轻原判刑罚,也可以加重刑罚。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再审 程序将被告人改判死刑的先例。再审程序虽然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但却妨害了 程序的正义性,使一个人多次面临死亡判决的威胁。从人权保障角度考虑,这是十分不妥当的。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对死刑程序接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不允许为了加重被告的责任而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撤消再审,改判死刑。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可以例外,但要由法律加以严格且明确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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