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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十大缺陷

  二、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保障乏力
  1.审判机关缺乏应有的适格性。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第14条还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就是要求判决死刑的机关必须具有“适格性”。这种“适格性”包括多方面内容,除了审判人员应有的良好素质外,主要还是指能够独立、中立地审理案件,也就是做到《公约》所要求的“独立”、“无偏倚”。我国依法适用死刑的审判组织,在“适格性”方面也有不小差距。
  (1)法院审判难以独立。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国家并没有提供保证法院独立审判的客观条件。在现有政治体制下,法院受多重力量的左右和制约,领导任用受制于党委,财政来源受制于政府,业务干部任免受制于人大,业务活动受制于上级法院。新闻媒体也经常透过公开报道案件,影响、甚至主导社会舆论,对法院审判施加影响。一个巨大的制约关系网包围法院,法院根本无力挣脱这张网的束缚,任何一种制约关系都可能成为某些个人用以达到非法影响甚至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手段。这种情况下,一个批示、一张条子、一个电话、一声招呼、一篇报道、都可能影响到一个人的生命去留。制约的无序和滥用给审判独立设置了道道障碍,审判独立几乎成为一纸 空文。
  (2)法院审判难保中立。影响法院中立的因素众多,审判不能独立、审判人员审前“有罪先见”的形成,都是重要的因素。除此之外,还有两方面因素也有较大影响。第一,社会舆论压力。死刑案件通常是能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新闻媒体对这类案件往往在审判前就做了大量报道、评论,甚至对定罪量刑都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媒体的热炒会引起 社会成员的广泛关注,进而会在当地、甚至全国形成强烈的社会舆论,引起广泛的社会 期待,甚至引起政治家们的关注。一个案件的法律判决变成了事关社会稳定、事关政治 稳定的大事。在法院自身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审理这些案件时,即使主观上 想中立,客观上也很难保持中立,难免要受媒体、社会舆论的影响,更难免受政治干预 的影响。这种情况下,法院审判往往变成了社会审判、媒体审判。法院为了照顾民意, 照顾舆论,照顾社会稳定,就会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而对可杀可不杀的、甚至 依法根本不应杀的案件,作出死刑判决。第二,人情关系干扰。法院为了照顾侦查、公诉机关的面子、照顾各种人情关系,也会故意对案件做出不公正的判决。
  (3)审判组织结构不合理。死刑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依法必须由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决。审判庭先开庭查清案件事实,听取控辩双方的主张和理由,然后由审委会闭门开会,听取办案人员汇报,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做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这种审、判分离的审理模式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第一,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审委会成员对法庭审判情况的了解不是通过自己的“亲历”体验得出的,而是依赖庭审法官的汇报,这就在判决者和法庭之间加进了一个“主观过滤层”,难以保证他们所了解案件的客观真实性;第二,审委会审判案件涉及面广,数量多,时间紧,任务重,每次开会前,总有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大堆重大、疑难案件等待裁决。审委会成员不但没有机会,更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详细了解各个案件的情况;第三,审委会断案不具有诉讼性,控辩双方都不能参加,控、辩意见无法直接传达给判决者,也无法及时了解审委会可能产生的疑问并当场释清,因而使审委会无法做到“兼听则明”;第四,审委会成员构成复杂,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均是术有专攻,其中精通刑法者是少数,然而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这就难以保证每人的判决意见都能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第五,审委会成员众多,判决又实行集体表决,集体负责,判决结果和判决者个人利益不相关,这难以避免各人判决的随意性。显而易见,这种审、判分离的制度设计,使得一些审委会成员是在既不了解案情,也不了解刑法规定的情况下盲 目参加表决的。他们下判的依据要么是凭感觉,要么凭兴趣、要么凭需要、要么凭暗示 ,要么随大流。这就很难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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