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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十大缺陷

  2.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死刑犯的辩护权利是绝对的 ,不可克减的。国家必须提供条件保证每个死刑犯在诉讼过程中都得到充分的辩护。我 国法律对保障死刑犯的辩护权从立法到实际操作都还存在很多问题。
  (1)律师辩护作用大受限制。对身陷囹圄的死刑犯来说,律师的辩护作用相当重要。而我国现行法律的程序规定却对律师发挥辩护作用非常不利。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履行辩护职能,无法依法展开调查、收集证据,无权了解、监督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只 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性法律服务。由于法律以及 司法机关内部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作的种种限制,例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必须先征得侦查机关同意,侦查机关还要派员在场监督等,从而导致这种法律帮助起不 到多少帮助作用,形同虚设。侦查阶段是证据收集、固定的关键阶段,也是侦查机关侵 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象发生的高风险阶段,将律师的辩护职能排除在这一过程之外,无疑大大削弱了律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作用。其次,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律师虽然有权 介入案件,履行辩护职能,法律诸多限制又束缚了律师的手脚。例如,会见被害人必须 征得检察机关的批准,这就使律师很难从被害人方面得到有利于辩护的关键证据;《刑 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又成为时刻悬 在辩护律师头顶上的一把利剑,律师介入案件后,一旦被告人或者证人的供述或者证言 发生根本改变,侦查机关随时都可能操起这把利剑,对律师采取法律行动。律师现在对 待死刑案辩护一般都非常消极,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小心谨慎,缩手缩脚,原因就在于此。
  无力聘请律师的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更难享受律师的有效辩护服务。原因在于,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被告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法庭才会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律师介入诉讼过晚,不但丧失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履行辩护职能的机会,而且由于法院审 理时间有限,律师在短时间内也很难进行认真、必要的辩护准备。”承担指定辩护的律 师在审判阶段才介入诉讼,大大限制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不足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 合法权益和贯彻设立律师辩护制度的宗旨。”[2]《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任何 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 这里的“每一阶段”,当然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在内各个阶段。我国法律对死刑犯法律援助的规定显然与这一国际标准是有距离的。第二,法律援助近乎无报酬劳动,死刑案件辩护的风险又大,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积极性往往不高;即使勉强接受指定,也多是消极应付,起不到应有的辩护作用。
  (2)法庭审理中难以进行有效辩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规则的要求,刑事法庭必须通过中立的法庭诉讼,经由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过程,然后逐渐形成定案结论,这是保障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受理死刑案件时不仅仅是作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要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详细审阅,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要作全面了解。通常情况下,只有法官认为指控成立时才会决定开庭。因此,只要法官决定开庭,也就意味着他已形成“有罪先见”。但是这种“有罪先见”显然只是根据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材料形成的片面结论,并没有听取辩方意见。辩方要想改变审判人员这种“有罪先见”,必须要在法庭上举出有力的新证据,或者找到原有证据间的重大缺陷,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这对律师来说是一件几乎无法完成的工作,被告自己更是无能为力;开庭时证人、鉴定人一般又不出庭,辩护方很难通过质询证人、质疑鉴定结论来改变原来有罪的证据或使法官产生疑问,开庭基本上是走过场摆样子,把审判人员庭审前已经看过的证据材料拿到法庭上读一读、看一看就告结束。在我国死刑审判实践中,很难见到律师,还是被告自己能够通过法庭辩护改变法官原有“有罪先见”的,法庭辩护因而也 就流于形式。加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一、二审程序合 一等问题,使得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过程中更难得到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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