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十大缺陷
张绍谦
【摘要】本文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死刑正当程序方面存在的十个突出问题,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不能真正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死刑犯申请减刑权、赦免权的缺乏;审判机关缺 乏应有的适格性;上诉程序一定程度的“虚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缺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过低;判决表决程序不符合慎重适用死刑的要求等。
【关键词】死刑;正当程序;缺陷;中国
【全文】
当今国际社会对于一国刑法是否应该取消死刑虽然还存争议,但对于保留死刑的国家 应当按正当程序适用死刑却有明确共识。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批准 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第5条就明确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 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国际社会也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确立了死刑正当程序的一些最低标准,例如实行无罪推定、禁止非法手段取证、进行公正审判、保障充分的辩护、实行最严格的证据规则、保障上诉权、给予请求减刑、赦免等机会、实行一事不再原则、死刑犯不予引渡、文明执行死刑等。根据这些要求对我国现存的死刑适用程序进行检视,在充分肯定其合理 性、科学性的同时,也应当承认还存在着不少需要继续改进之处。本文重点探讨其中10 个突出的问题,大致可归纳为三大方面。
一、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充分,或者落实不到位
国际社会对死刑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许多要求,我国《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有一些相关规定。但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这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1.“无罪推定”原则不能真正落实。“无罪推定”是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3款还规定: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也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从法律对具体诉讼制度的设计以及实践中死刑适用程序的具体操作看,并没有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首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既没有引进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沉默权”制度,也没有接受国际公约所要求的不能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其罪的原则,相反,《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应当如实回答”司法机关所提问题的义务。这意味着如果他们拒不回答这种提问,势必就 会成为一种违法行为,其后果不但是在随后的审判中可能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严 罚,而且还为司法机关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侵权行为提供了借口,这种情况在死刑案件 中显得特别突出。其次,在死刑案件中,如果定罪证据不足,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6 2条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本应以无罪认定,但在司法实际中,法院对于罪涉死刑 的案件,如果定罪证据不足,采取的态度往往是“留有余地”,转而适用“死缓”或者 无期徒刑等相对较轻的处理方法。例如,河北承德陈国清等4人涉嫌抢劫案,10年期间 前后历经两级法院五次判决。第一次审判时4个人均被处死刑,而在终审判决时则均被 改判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省高级法院从宽量刑并不是因为被告有从宽量刑情节, 而是由于因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出于慎重而留有余地。高级法院几次发回中级 法院重审的理由都是“事实不清”,每次所附《发还提纲》中都列举了此案存在的20多个疑点;在第三次《发还提纲》中,特别提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 处”。[1]“疑罪从有”、“保留余地”,这正是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存疑死刑案件 所持的普遍态度。这虽然体现了慎用死刑,但其实质则是有罪推定,因而与“疑罪从无”明显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