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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三)

  这样规定的好处有以下四个:第一,能够精细区分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类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既涉及到债权关系的变动,又涉及到物权关系的变动,还涉及到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它的立法价值不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因此,我们必须全方位地考虑到这些情况,而不可偏废。第二,它能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衔接协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债权合同的有效为前提。第三,它能与善意取得制度协调。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和基础,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例外规定;在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依占有外观信赖保护原则,法律仍认可处分行为的有效,善意取得成立,从而使善意取得建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基础之上,也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内部要素之间达到了和谐。第四,它能使善意取得制度与权利瑕疵制度配合协调。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制度都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前者的保护更有力。当善意取得制度成立时,后者似无存在必要,但是当善意的相对人因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欠缺,而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时,权利瑕疵制度将派上用场,两者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德国新债法中,权利瑕疵制度已被整合到给付障碍法中,它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
  (四)结束语
  无权处分行为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诸多民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它尤其涉及到与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和权利瑕疵制度的协调问题。无权处分问题之所以给实践带来这么多的麻烦,是源于我们对一些民事基本理论和制度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允许他人通过私下的合意而处分他人之物,即认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那么这比抢劫还甚,这个世界将人人自危、不寒而栗。其错在把买卖关系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混为一团。其实就是在古罗马社会也是认可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效力的,只不过是不认可物权变动效力。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虽然区分了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但是却认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这源于物权行为的有效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处分权”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却要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无权处分行为关系中,到底是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还是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德国法在价值选择上显得矛盾与冲突,逻辑混乱。其实在无权处分问题上,偏重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是新的经济条件下的价值选择。究其根源,是德国法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相比而言,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不仅符合实践理性,而且后续的物权变动效力,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迎刃而解。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到债的履行问题,它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这是逻辑常识,也是生活常理,这已为世界新的立法选择所证实。因此,我们认为,关于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是较优的选择,在这样的模式下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不再把“处分权”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认可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效力,其后续的物权变动效力只是债的履行问题。我们选择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这样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模式,不仅可以清晰区分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操作起来实用简洁,而且还可以和其他一系列制度衔接协调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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