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效力选择
由于无权处分制度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它既涉及到债权法的规范,又涉及到物权法的规范;既涉及到任意性规范,又涉及到强制性规范,因此,它的效分类型也应当是多元的。但是,我们既然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就只讨论其债权效力。我们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其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其原因有三点:
第一,实践中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大量存在。如果判定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不仅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背,而且是法律对生活事实的污蔑。
第二,从合同的本质来看,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意。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趋于一致,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合同即成立有效。“无处分权”并不是构成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件,它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我们不能因为合同的履行不能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否则,因果关系倒置,逻辑关系混乱。
第三,从当今世界立法的趋势来看,新的立法都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我们应当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立法成果,为我所用。固步自封、沿袭落后,是没有出路的。至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物权变动问题,只要确定了债权行为的有效性,结合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当标的物尚未交付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取决于原权利人追认与否,原权利人追认则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不追认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当标的物已交付时,原权利人有可能追认,也有可能不追认,追认时当然平和地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认为处分行为无效;而相对人则依占有外观的正确性推定规则,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认为处分行为有效;此时两者利益不可调合,已超过私法自治范畴,应提交法律公断,由法律做出强制性决定,当相对人善意构成善意取得,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相对人恶意或者是构成恶意串通时,则不构成善意取得,转而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利益。
我国《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曾几易其稿。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
合同法(试拟稿)》第
46条和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
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
31条,规定有对善意第三人的例外保护,即“合同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正式公布的法条都把此但书去掉,可能是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应放在物权法中规定。我们认为,这种“嘎然而止”的做法违背了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价值,无权处分制度既涉及到债权法的规定,又涉及到物权法的规定;既涉及到任意性规范,又涉及到强制性规范,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偏废。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这样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经所有人追认或事后由无处分权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法合法取得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所有人拒绝追认的或无权处分人事后也不能取得处分权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这并不妨碍相对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物权。”当然,我国现行法还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们必须加快这方面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