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我们应当对无权处分行为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把它界定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债权行为比较合适。其理由有三:
第一,它符合实践经验。学界理论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要想发生物权变动,需要有有效的债权行为,另外还要有公示行为,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有效的债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有效的债权行为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债的履行,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我们把无权处分界定为债权行为,也就是抓住了主要矛盾,后续的物权变动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第二,它回避了物权行为的理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变动是由物权行为引起的,这不仅脱离生活事实,而且大众难于理解。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把它界定为债权行为,后续的物权变动交由债的履行来解决,如果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不能交付,这是履行不能产生违约赔偿的问题;如果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顺利履行,发生物权变动。这样的规定不仅符合生活常理,而且人们易于接受,更主要的是操作起来简便易行。
第三,把它界定为债权行为能够涵盖无权处分行为的主要内容。一般来说,无权处分行为的两个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支付价金。债权行为是否包括这两项义务呢?我国《
合同法》第
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瑞士债务法典》第184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的规定也是这样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30条和第53条的规定也是相同的。问题是,买卖合同是否可以和债权合同划等号?也就是说,债权合同是否可以包含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这又涉及到对债权合同的界定,理论上债权合同没有统一的概念,我们结合“债”和“合同”的本质对它作出界定,债权合同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义务的合意。既然是“特定给付”和“合意”,在意思自治的范畴内,只要内容不违法,什么样的内容都可以约定,那么,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内容当然可以包括在债权合同里了。这样的界定对物权行为概念乃至处分行为的概念都带来冲击。刘家安博士通过对买卖的法律结构的历史考察和论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买卖契约仅产生债的效力是更为优越的规则,出卖人应当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15)。当《德国债法现代化》把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问题交由给付障碍规则来解决时,事实上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的繁杂、矛盾与无能为力,从而不得不进行避繁就简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