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权处分行为的价值
无权处分行为的价值在于兼顾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和相对人的动态交易安全,当两者相互冲突时,倾向保护后者,相对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这种价值与古罗马法有所出入。古罗马法兼顾保护这两者利益,给予利害关系人以较大的自治空间,允许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但是两者利益不可调和时,更倾向于保护前者利益,这与现代无权处分行为倾向保护后者利益不同,这种变化根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在物质产品不发达的古代社会,如果认可出卖他人之物的物权效力,必将影响人们的生存,影响一国的统治秩序。
法律的价值来源于它所反映的生活事实,来源于实践的需要。每一个法律制度必有其价值,价值是检验该制度内部诸规则以及它与整个民法体系是否和谐的标准和依据。无权处分制度价值亦决定了它的效力。它的效力分两方面:债权效力有效,物权效力因标的物的交付与否而有所不同。一方面,当标的物尚未交付时,其物权效力待定,即经原权利人追认发生物权变动,或者是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不发生物权变动。另一方面,当标的物已经交付时,其效力应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范,相对人善意时构成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非善意时不构成善意取得,转而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利益。
由此可见,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价值是多元化的,既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又保护相对人的动态安全,而且这种价值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既涉及到债权法规定,又涉及到物权法规定;既涉及到任意性规范,又涉及到强制性规范。仅规定一方面的内容是不完整的,我们应当依据它所保护的价值的不同,针对不同的情形而区别对待。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选择
(一)价值选择
价值是制度的灵魂,价值决定一切,价值是检验一个制度内部规则以及该制度与整个民法体系是否和谐的标准。综观无权处分制度的历史考察和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无权处分制度的价值应定位于兼顾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和第三人的动态交易安全,两者相互冲突时,应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二)性质选择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债权行为还是指物权行为?或者是指一体性的法律行为?我们必须做出选择。
无权处分行为是生活事实,但是要把它涵摄到法律行为中去,却涉及到一国的立法选择。我们知道,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定性是不同的。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债权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物权行为。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一体性的法律行为的最大弊端是,缺少对法律关系的精细区分,因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既产生有债权关系,又产生有物权关系,如果对它们不加区分,囫囵定性,难免犯错。相比之下,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定性要高明得多。让我们先看看德国模式,德国法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物权行为,把物权行为从一体性的法律行为中分离出来,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不仅是时间顺序的逻辑,而且也符合实践的需要。但是这种模式只适合擅长抽象的德国,而且,用物权行为理论来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也存在着制度上和价值上的矛盾和冲突《,德国债权现代化》的新规定已经抽空了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范围,甚至可以说,在债法领域内,德国民法典已放弃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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