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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三)

再论无权处分(三)


——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为突破口


余延满;张康林


【摘要】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进行历史考察、价值分析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行为,它的效力应当不受处分人的“处分权”的影响,它已从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类型中逃离,而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效力,在有效的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无权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以及原权利人是否追认只是债的履行问题,这样就避开了适用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这个矛盾而又费解的规则。这样的立法不仅简洁实用,而且还能够使无权处分制度很好地与其他制度协调起来。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全文】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和价值
  事实上,通过上述对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历史的、具体的考察和分析,我们已经找到了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正确方法和全部答案。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传统民法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由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呈现多元性,因此其效力也相应地呈现多元性,即表现为一体性的交易行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是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是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无权处分行为中,也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利益,另一方面是相对人的动态交易安全利益。两者利益并非不可调和,原权利人有可能追认或使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从而出现三方“共羸”的局面,相对人也有可能撤销意思表示,而与原权利人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此时法律不应多加干预。但是,当两者利益不可调和时,应当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善意取得成立。因为此情形下,相对人信赖的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而非“行为能力”或“代理权”,衡量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动态安全更值保护,这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在无权处分制度下,各国法律都有善意取得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无权处分行为已经逃离了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框架,它已不再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这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界定在债权行为范围内,至于物权效力如何,要结合其他制度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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