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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二)

  然而,《德国债法现代化》中的这两条规定也存在着以下问题:它与民法典的其他制度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主要是与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着严重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它冲击着处分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最基本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的有效以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观点,是冲在保护被处分物的原权利人的立场,是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这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偏重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价值相背离。而物权行为是最重要的处分行为,其无因性就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动态”安全为价值取向;由此可见,在无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的价值的选择与贯彻是矛盾的、冲突的。由此给我们的反思是,处分行为到底是指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还是包括物权契约?笔者倾向前者,物权契约是最主要的处分行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也促使笔者对物权行为的概念以及整个物权行为理论另外撰文论述。
  第二,它冲击着传统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传统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包括无权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德国民法认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既然新法规定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合同仍然有效;那么,这将削减了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类型。
  第三,它冲击着物权行为理论。在新法框架下的无权处分行为中,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这是履行不能的问题,债务人要负担违约责任;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这仍然只是一个履行问题,在(债权)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则履行有效,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在这种情形仍然要适用传统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即把履行行为看作是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要以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此时出卖人并没有处分权,只能得出物权变动效力待定的结论,这与新法规定的推论,即已发生物权变动,是不相符合的。另一方面,从制度的功能来看,传统民法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突出作用是能够解决复杂的无权处分行为问题。但是从制度的实用与简洁来看,新法(包括区域、国际立法)的规定已经彻底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因为有无处分权或者原权利人是否追认的问题,都只影响到债的履行问题,而履行不能的问题只是一个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完全不必要把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履行行为拟制为物权行为,来适用物权行为的一套规则体系,这只会滋生矛盾和冲突,无异于画蛇添足。因此,在新法框架下,也就是说在债法领域内,德国民法典已放弃了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否则其债权法与物权法将无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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