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
合同法原则》继受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成果,而《德国债法现代化》又继受了上述三者的有关成果,这体现了德国民法典不断与欧洲这个“国际”接轨,不断向世界立法趋势接近,不断与时俱进。《德国债法现代化》一改过去违约法的核心概念“履行不能”为“违反义务”,不再区分“履行不能”的种种情况,而将违约的统一事实构成界定为债务人违反义务,这与《公约》中的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意义相近,它们中存在一个语言上的、非事实的区别(13)。从而也就废除了旧法中的第306条的规定,即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来说,也就确认了它的有效性。
《德国债法现代化》的规定无疑顺应了世界立法的新潮流,它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主要是基于以下二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它根源于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条件的变迁。市场经济是当今世界主要的资源配置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专业分工日益细化,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每个人都要各司其职、各就其位,在自己的岗位上与他人发生交易。而交易需要契约法来规范,不然市场经济就杂乱无章。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市场主体按照自己的计划去组织生产和销售,在他们同他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存在,对于一些销售商来说,他们甚至是在处分他人之物,如果把这类合同的效力都认定为无效,这将与市场经济的目标相背离,使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丧失,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旧法以“自始客观不能”来认定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着无法解决的矛盾。在今天,就是德国人也一致认为,旧法第306条的规定是失败的。法典没有关于自始“主观”履行不能的规定,判例就此所添加的此种类型的解决办法在学术界直到今日仍旧引起激烈争论。另外,引人注目的是,法典仅在涉及到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范围内调整临时履行不能(旧法第308条),相反,临时履行不能却不能涉及到如下情况:即事后出现履行不能或虽然自始存在,但只针对具体的债务人,而不是针对其他处在同样情况下的债务人。就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各种形态所作的划分--任何地方都没有定义该两个概念,并且似乎也根本无法定义该两个概念--形成了一个无休止的区分问题,就此根本无法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因为依据所选择的不同种类去决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法政策层面根本不存在可操作的理由(14)。旧法的规定不仅在实践中难于操作,而且给了债务人主张合同无效以可乘之机,守约的债权人只能就消极利益请求赔偿,这对守约的债权人极为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