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规定:“(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应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由《公约》第45条可知,它并不区分履行不能的种种情况,不管是自始不能还是事后不能、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可归责的不能还是不可归责的不能,都统统作为“不履行”这一种情况而适用合同不履行的一般规定(《公约》第45条以下及第61条以下),这些规定在大陆法系也就是违约责任的规定。
在对《通则》第3•3条的注释中,通则的制定者认为:第一,许多法系认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待售的具体货物已经灭失,则该销售合同无效。但本条第一款顺应现代发展趋势,做出了相反的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订立时就不可能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使与合同相关的财产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履行不能其结果是一样的。当事人因一方的(或甚至是双方的)不能履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不履行的规则确定。第二,一些法律体系对于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权力)订立的销售合同宣告无效。
但考虑到“自始不能”和其他正当理由,本条第二款认为这种合同有效。实际上,签约人的确经常在合同订立之后获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若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则。应将缺乏处分权和缺乏行为能力这两种情况区分开来。后者指的是某人无行为能力,这将影响由其所订立的所有合同或至少是某些类型合同的效力,这种情况超出了《通则》的范畴(11)。这些规定,对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规则带来了冲击,至少削减了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种类。
(五)《欧洲
合同法原则》中的规定和《德国债法现代化》中的规定及其评价1998年修订完成的《欧洲
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12)
2001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第311a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并且给付障碍在订约时即已经存在的,不妨碍合同的效力。”第2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违反由债务关系产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害。违反义务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不适用于此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