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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二)

再论无权处分(二)


——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为突破口


余延满;张康林


【摘要】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进行历史考察、价值分析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行为,它的效力应当不受处分人的“处分权”的影响,它已从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类型中逃离,而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效力,在有效的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无权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以及原权利人是否追认只是债的履行问题,这样就避开了适用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这个矛盾而又费解的规则。这样的立法不仅简洁实用,而且还能够使无权处分制度很好地与其他制度协调起来。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全文】
  (三)英美法的规定与评价
  英美合同法并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立一般的规则,但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义务。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卖方在缔约时必须负有默示的担保,即保证向买方出售的货物上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负担和限制,保证第三方对该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以及避免侵权的义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英美买卖合同法中,出卖人对其销售的货物进行所有权的担保,乃是出卖人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而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有权基于出卖人已经违反了默示担保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英美契约法对违约责任的救济通常表现为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原告尽可能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使其立于就如同契约义务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一样(10)。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状况,英美法同样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四)国际公约和商事通则的规定与评价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当依照第42条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按照第74条至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即履行利益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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