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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一)

  2.德国法的规定与评析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经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结合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由该条规定可知:第一,由于德国法严格区分法律行为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因此此处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第二,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依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Medicus)的解释,该条第2款的意思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其效力是可以补正的。补正的方法包括权利人的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处分权)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其中第一种补正方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二、三种补正方法则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7)。不过,该条第1款不管是从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来讲,都是有权代理,都是有效的处分行为,并非无权处分的规定。第三,德国法把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认为负担行为引起的债权效果与处分行为引起的物权效果相区分,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行为效力的影响,不论从立法技术(事物发展的时间顺序逻辑)还是从实践的需要(经济生活中大量出现出卖他人之物的交易行为),它都要比“泛意思主义”(即“一体性的法律行为”)高明,在“泛意思主义”下,从逻辑统一性上来推理,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到底是债权效力待定还是物权效力待定?则语焉不祥,从而使得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处于混沌状态,而且它也不符合实践的需要,实际生活中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买受人)就标的物达成合意,从契约的本质来说,它完全是有效债权行为,而不是效力待定,不然与权利瑕疵等制度也无法协调。第四,若作反面推论,即如果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不到补正,则处分行为无效。因为德国法规定处分行为的有效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构成要件,这是从法律行为理论的统一框架来说的,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有效以内容合法为要件之一,具体到处分行为,当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处分物的原权利人的利益,是为了保护“静态”安全,以防止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发生。但是,现代社会经济条件已发生巨大变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动态”交易秩序比物的“静态”安全更值得保护。因此,用德国法的处分行为规则来解决现代交易问题,则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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