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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一)

  (一)罗马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与评析
  在罗马法上,《学说汇纂》18,1,28(乌尔比安《论萨宾》第41卷)清清楚楚地写道:“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由此可见,罗马法认可出卖他人之物在契约上的效力,即契约之债的效力,而不认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罗马法虽然还没有提炼出债权与物权的对应概念,但是可以看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问题上,罗马法表现出它兼顾保护物的动态安全(如买卖契约)和静态安全以及在两者相互冲突时更倾向于保护静态安全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一方面,罗马法时期私法发达,个体权利勃兴,买卖契约属于典型的私法行为,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的契约,也应当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意思表示是趋于一致而没有其他契约无效的情形,契约就应当成立生效。另一方面,古罗马社会的商品交易并不象我们今天所想象的那么发达,仍然是一个农业社会,更加注重保护物的静态安全和维护物的占有利用秩序,信奉“物在呼唤主人”的规则。试想在一个物质生产不太发达,物品不太丰实,人们的生存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听任无权处分人在事先未得到原权利人同意、事后也未得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那么将危及整个社会的安定以及统治秩序。因此,“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他人”成为罗马法的一条法律原则。“来源说明一切”,罗马法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启示着该制度的发展和走向。不过,由于罗马法关于民事权利的分类并未明确区分债权与物权,也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概念,更没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暂且不论此区分理论是否得当),因此,罗马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是指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行为,是一体性的、混沌的。但是,罗马法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买卖契约有效,产生对人权,但原权利人可以追及其物。这既为当事人留下了意思自治的空间,也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留下了空间,这种效力类型性规定值得后世借鉴。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与评析
  1.法国法的规定与评析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由此可见,该《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这与当时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有关。但是针对具体类型,如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由于法国法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单纯的债权意思表示能产生债权和物权的双重效果,因此,基于无效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自然不能产生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但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在买受人不知情(善意)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此处的损害赔偿之债不可能是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因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已确认为无效,其基本前提已不存在,只能是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之债。但是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意味着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尤其是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权利根源的效力”,而该动产如不是第2279条第2款被作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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