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买受人的利益状况并不受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影响。因为在买卖双方的交易中,买受人负担的义务是交付价金的义务,考虑到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以及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等)在所有权移转上的特殊规则:即在未有特约的情况下,占有的移转即代表着所有权的移转,因而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一旦完成了价金的交付,即实现了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随之丧失价金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未成立、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时,买受人享有的只能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此可见,其利益状况并不受对立见解的影响。
其二,第三人在出卖人尚未完成交付行为时,即与买受人达成协议,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买卖双方当事人间实际的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此时根本不发生买卖双方是否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问题。因而在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完成前即与买受人发生利益关联的第三人,其利益状况不受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影响。
由此可见,受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影响的当事人,只有出卖人和就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买受人发生财产处分关系的第三人。当然我们将买受人和在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完成前即与买受人发生财产处分行为的第三人排除在考察的视野之外,并不是说前引的预设前提的变换不会给他们的利益带来影响,恰恰相反,不同的预设前提,很可能使他们面对极为悬殊的利益景况,比如,在买受人先完成了交付行为,出卖人尚未交付标的物,而不是出卖人先完成了交付行为,买受人尚未支付价金时;或者是买卖双方虽然都完成了交付行为,但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而不是高于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时,买受人的利益前景就迥然不同了,简直可以说是有霄壤之别。这种利益前景的变换,可能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外的任何因素有关,但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确实无关。因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既不会使其处境变得更好,也不会使其处境变得更坏。由此可见,反批评者从利益衡量角度对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讨论,尤其是在第三种预设前提下,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买受人所支付价金之间的数量关系的变化,来展开讨论,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立的见解主要影响的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而我们关注的焦点应放在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变化上,以及因此种法律地位的变化所导致的利益前景的变化。而不是将当事人各种具体的利益前景的变化,都纳入视野进行考察。各种具体的利益前景,很可能只与当事人的交易能力,当事人对交易规则的遵守程度以及物权行为理论以外的其他法律背景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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