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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二)

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二)


王轶;关淑芳


【摘要】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学界围绕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应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主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应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主要通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共同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本文从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初步研究入手,运用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阐述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前述第一种意见的理由。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价;值判断问题
【全文】
  我国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未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自然不存在进一步认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这一态度可谓是我国民法学界通说的反映。在学界以往的讨论中,包括其他国家和地区批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传统理论中,有一种经常被运用的批评工具,即利益衡量。运用此批评工具者认为:以买卖合同为例,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物权合意主义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而对买受人和第三人,包括恶意的第三人最为有利,(21)以致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比如在交付标的物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因物权行为具无因性原则,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从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或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由于买受人系有权处分,即使第三人为恶意,亦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出卖人却不能对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而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或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物权行使取回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额比例受清偿。
  这一分析从特定侧面上揭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运用上的弊端,但在方法论上存在着一个致命的弱点:即未能揭示推导出这一结论的预设前提,从而造成了这一利益衡量的结论在各种可能的预设前提下均具有普适性的假象,给反批评者提供了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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