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法庭调查时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明确证人的权利种类,证人在实践中更多地是承担义务,这也是制约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提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是当务之急。
  1.证人求偿权。
  证人求偿权,指证人在出庭作证后,有权请求对其出庭作证所需费用和经济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求偿权利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据法中都得到了确认,如日本1971年《民事诉讼费用法》第8条规定,证人可领取旅费、津贴及住宿费等费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对该问题作了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这种规定太过简单,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所受损失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学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问题一直给予高度重视,大都主张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赋予证人以经济补偿权。
  首先,应对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范围应界定为证人因出庭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等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而言,它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生活补贴。其次,是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经费来源问题。学界对此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证人的经济补偿的经费应由法院担当,它属于法院司法经费的组成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费用。
  笔者以为,我国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元化的,而应区分对待。具体而言,可以依据证人出庭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补偿制度。对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费用由当事人落实并实际支付。这种补偿应体现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它符合民事诉讼的自治性;对于法院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证人的经济补偿应该先由法院承担和支付,然后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向败诉方的当事人进行追偿。法院不应该是这部分费用的最终承受者。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