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一)证人资格的审查
构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因为这是案外人进入法庭、成为证人的关键。证人的资格审查,在英美等国家称为证人的适格性。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70条的规定是判断证人资格的法定标准。但是此条太过概括,在实践中面临一些具体问题,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证不能只观其年龄大小,而应看其是否具有感知、记忆、表达能力。通常而言,不满10周岁的智力发育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理解能力,也有一定的意志表达能力。因此对于未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其智力发育正常,法律就应允许其出庭作证。当然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必须注意其方式的处理,必须有监护人陪同出庭,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应该采取相对和缓的方式,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并且法院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须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给予综合衡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同理推之。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能感知案情并在开庭时其精神正常,能正确表达意志,我们就应该赋予其出庭作证的资格。
对证人的资格审查还应该考虑证人身份与其他身份发生竞合时的处理。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证人的身份与其他身份(例如,法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等)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首先考虑证人的身份,而放弃其他身份,这是处理这一身份竞合的原则。当然,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证人出庭的方式
1.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随着这种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在朝着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方向发展,民事诉讼的自治性进一步加强。对于作为当事人对抗武器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会主动积极地加以利用,他们对于促使对自己有利地证人到庭的积极性非常高。这种由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符合
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可以避免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所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费,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