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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构

  但进一步考察,我国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尚有以下不足: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操作性不强,立法存在很多缺失。具体而言,除前述相关规定外,我国立法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质证权的行使与交叉询问、不出庭与出庭的证人庭前书面证言的使用问题以及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等等都缺乏具体规定。这使得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名存实亡,“书证中心主义”成为中国当前审判程序的最大特点和最大弊端[1];我国立法仅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作证的相关权利和证人不出庭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无涉及,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相互脱离,极不协调。
  (二) 司法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或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长期存在。有关调查数据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而约90%的证人都只提交书面证言。[2]学者对河南某县人民法院1992——1996年间的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情况进行过详细统计,该县法院其间审理的民事案件共1537件,其中需证人到庭作证的案件为1396件2380人,然而竟无一人到庭作证。[3]学者王亚新在最新的证人出庭问题调查中,就五个基层法院2001年与2003年的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比较研究,这五个法院在2001年的出庭作证率在7%——8%之间,在2003年有所上升,大约在10%——14%之间。[4]应该说伴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施行,证人出庭的问题在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但总的而言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是个不争的事实。
  以上资料表明,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民事诉讼法规对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未得到相应地执行,以证人出庭作证为主、书面证言为例外的证人作证原则已经走向其对立面,这使得民事诉讼其他原则和制度的实施缺乏配套的制度支撑,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正如学者指出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制度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5]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这种司法现状,除上述所言立法中制度设计的缺位外,笔者认为造成如此局面还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观念的原因
  (1) 贱讼观。儒家思想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居于正统地位,其倡导的核心内容是“礼”,它规范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是人们行为处事的基本原则。而礼注重教化的作用,这必然使人们贱讼、耻讼,视参加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正如学者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视。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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