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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制度

论公益诉讼制度


陈勇


【全文】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如:“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厦门PX化工项目”等,这些事件的发生无疑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然而,面对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无力起诉、不愿起诉或虽然起诉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等问题。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自身权益遭到损害而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是个别诉讼,常常被视作个别事件而不具有普适意义,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那么,有没有一种相应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呢?
  答案是肯定的,这种制度就是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包括一系列组成部分,如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诉讼保障措施等等,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以期能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分类及本质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当时又称之为罚金诉讼(qui tam)或民众诉讼(actions populares)。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要科学界定公益诉讼,必须将其同与之相对的私益诉讼进行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诉讼目的不同。不管其诉讼目的纯粹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还是主观上虽是为维护包含在公共利益中的微不足道的个人利益但诉讼结果客观上主要还是维护了公共利益的情形,总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益诉讼的目的则是为了解决私人间的纠纷。
  2、原告资格不同。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当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并不因为其个人利益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或者与被诉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私益诉讼中,原告要求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3、成立前提不同。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违法行为有公害性且不要求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明显有别于“无损害,无赔偿”的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成立的前提则是违法行为损害了个体的利益。
  4、当事人地位不同。公益诉讼中,原告一方为个人或社会团体,被告一方往往为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或是特权部门,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在私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大体上能够处于对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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