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缝隙策略: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移植路径探析

  二、我国引入集团诉讼的初步论证
  集团诉讼的科学机理同样能适用于中国的土壤。集团诉讼使得维护权利的起诉人有了切实利益,具备起诉的动机。同时,拟制原告集团将潜在的多数人的权利集合在一起,向被告方提起赔偿主张。当前我国许多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其违法性质已经非常明显,只是无人追究,或者即便有个别诉讼也缺乏效果,如果有个别人能代表多数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支付违法所得,并从中获得经济补偿,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对于某一大众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中国的实体法律,法院可以认定多数人的实体权利存在,那么侵权人赔偿多数人的损失就是法律的应有之意,这与人数的多数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在中国现有的实体法律制度下,这些多数的小额权利本来是应该获得救济的,只是现实生活中因无人起诉而无法实现。而集团诉讼机制正是使这种理论上存在的损害赔偿变成现实,这本身是对有法必依的法制原则的贡献,与我国的法治建设目标完全一致。
  当然,集团诉讼与传统诉讼法理存在显著冲突,个别起诉的当事人何以能代表其他权利人诉讼并实际处分其权利?笔者认为,集团诉讼所要处理的是小额多数的侵权纠纷,而不是关系到权利人生存质量的重大权利的群体纠纷,这些权利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被主张和实现,集团诉讼使其有了实现的可能性。“在个别权利人请求相当之金额时,既然具有独自诉讼的经济规模,应保留其对诉讼的控制权,采取加入型集团诉讼,反之,在权利人请求利益之微小时,不具有独自诉讼之效益与诱因,则执著于个别决定权,根本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应采取退出型之集团诉讼,以发挥该现代型诉讼之种种社会功能。”[16]从这个角度讲,与传统诉讼法理的冲突并不会带来什么严重后果。传统诉讼法理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前提是个人本来能够主张并维护权利,因此不需要他人的干预,而现代小额多数纠纷,则是一般人不愿意主张的权利,前提并不存在,也就没有必要固守传统理论。
  我国政府公共执法的不足,决定了我国当前引入集团诉讼的迫切性。这也回答了一个常见的置疑: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没有引入美国集团诉讼,而且从世界范围内看,建立集团诉讼的国家也并不十分普遍,为什么法治尚未成熟的中国就要引入呢?
  绝大部分国家之所以没有引入美式集团诉讼,首先,大多数发达国家控制大众侵权行为的各种公共执法机制已经较为成熟。西方国家的政府维持经济秩序已经积累了百余年的经验,特别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绝大部分大众侵权行为能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工作加以惩治和矫正,这也能从根本上遏制和预防群体纠纷的发生[17]。其次,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纠纷调停和仲裁机构,对于特定的群体纠纷有专门的解决机制和程序,能够及早介入并加以化解。以日本为例,战后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曾深受环境污染之苦,大规模诉讼不断,但日本能在较短时间内,由“公害岛国”变成污染防治的典范,主要是因为日本经过剧烈的公害诉讼运动后,形成了一个高效负责的新三元结构的环境管理体系,政府、企业和公民在环保目标上达成一致,政府通过环境审议会与社会各界、企业协商制定政策,企业具体实施和进行自我管理,公众积极参与和进行社会监督。这其中,地方政府发挥了核心作用,日本实行的地方自治制度使政府必须对当地的环境质量负责,否则选民就会通过选票使之下台。在中央和选民两方面的巨大压力下,地方政府颁布了更为严格的环境标准,与当地公司创造性地签订了“污染防治协议”,严格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根本上制约了大量环境污染事件的出现。日本依法设立的各种纠纷调停组织非常发达,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比较健全,事实上起到了集团诉讼所要发挥的作用。[18]日本对大众侵权行为的控制比较有效,也就没有引入集团诉讼的紧迫性。日本国内关于移植集团诉讼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至今没有定论,之所以能如此从容的探讨集团诉讼的利弊优劣,并不急于立法,根本原因还是没有燃眉之急的紧迫性。最后,欧洲的团体诉讼也能起到类似美国集团诉讼的作用,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对集团诉讼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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