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还有许多配套的制度,强化了违法行为的制约效果,同时也大幅度提高了原告的预期收益,更激励起提起诉讼。为了奖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还在实体法上实行两倍、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议会在大约70个联邦法律中都赋予法院裁定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支付的权力,联邦法院基于私设司法长官理论,即使缺乏法定根据时,也有权判令被告支付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12]这些规定在被告吐出违法所得之外,还把违法被告的原有利益转移到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和律师那里,再加上被告为诉讼支出的成本,足以让其感到经济压力,不敢继续违法。
美国集团诉讼也存在许多问题,如费用过高、时间过长,社会财富和资源耗费过多等等。集团诉讼最显著的弊端是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救济,律师占有了大部分的诉讼受益。[13]如何看待这些弊端?美国集团诉讼的首要功能是惩治和矫正大众违法行为,至于救济被损害的小额权利则是次位的目标。这是我们评价美国集团诉讼优劣所要注意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集团诉讼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集团诉讼的立法宗旨——而不是要求被告向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因为集团成员取得赔偿的实际成本可能是极高的,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超过诉讼所产生的威慑收益,不足以吸引受害人承担任何取得法律救济的成本。[14]集团诉讼所强调的并不是向受害人提供赔偿,而是更注重公平正义观念的维护,旨在惩治无视公众利益的违法者,矫正其行为。这也就是为什么虽然集团诉讼对个体而言被认为是“负价值”——为进行此类诉讼花费的成本可能高于受害权利人因此获得的直接收益——的诉讼,而美国仍然坚持采用集团诉讼制度并以此为荣的根本原因。
需要强调,美国集团诉讼主要是解决小额多数的现代型纠纷,对于重大权利类型的群体纠纷,并非其主要调整对象。美国集团诉讼的发展之初,基本上是处理那些单个权利人不会起诉的小额纠纷,而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才出现了所谓的“新型”损害赔偿集团诉讼,即把涉及重大利益的群体性侵权纠纷按照集团诉讼规则来处理。不过,这种新类型的集团诉讼由于带来更多的新问题,不利于个体利益的保护,因此争议很大,实践中应用的很少。[15]如果认识到集团诉讼的适用领域是小额多数的现代型纠纷,就能够对个体小额权利保护不足持宽容态度。
当然,过犹不及,美国集团诉讼由于利益驱动机制过于明显而且限制不够,导致了集团诉讼的泛滥,负面因素日益突出,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律师群体代理侵权企业成为大众侵权行为的收益者,而且这种转移过程中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对被告事实上也是一种侵害。当前美国集团诉讼可谓功过相当,个别案件甚至弊大于利。所以近年来美国开始通过立法抑制集团诉讼的泛滥,限制其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这些都是我国在引入集团诉讼时需要注意的。
将集团诉讼案件范围严格限制在一般人不会起诉的小额多数侵权纠纷,是我国引入集团诉讼的首要规则。引入集团诉讼后,与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并不矛盾,可以各得其所。我国代表人诉讼在处理涉及重大权利的群体纠纷时游刃有余,集团诉讼只能起到补充作用,对代表人诉讼不构成威胁,更不可能取代。从这个角度,目前学界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和美国集团进行优劣比较的多少显得偏颇,两者适用的纠纷类型不同,以彼之长较此之短,结论自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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