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集团诉讼正是伴随着处理小额多数侵权纠纷的社会需求应运而生。[6]其特点主要有:通过个别人的起诉可以将松散的多数受害人组成一个“拟制原告集团”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确保案件结果对集团成员及被告的一致性;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整个问题的机会,避免就类似问题进行重复诉讼;提高案件全面和解的可能性,为将来提出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提供合理救济的空间,同时又为双方节省成本,为被告最终解决争议提供可能性;为法院控制诉讼成本提供了可能性;对于那些并不知晓其受到了侵害的小额权利人或那些即使知晓其受到侵害而并不愿意提起单独诉讼的小额权利人而言,集团诉讼无疑提供了非常有效的诉讼模式。[7]
拟制原告集团和胜诉取酬是美国集团诉讼最为核心的两个程序装置,通过前者,个人可以组成一个庞大的集团向被告发起进攻,迫使被告最大程度的吐出违法所得,后者则赋予了个别人积极提起集团诉讼机制的无穷动力。由于少数个体能不经明确授权代表多数原告起诉,很容易形成规模庞大的原告集团,这使得原本微不足道的赔偿要求,汇成一笔巨额的赔偿,使大部分受害人能与违法行为之大企业相对立,而得以获取相当之赔偿,不再是被摒弃于法院之外,而忍气吞声地致使权利遭腐化,此亦为集团诉讼所具有之“请求金额之合算”与“诉讼之合算”等妙味所在。[8]胜诉酬金分配则发挥了激励性作用。美国学者奥尔森认为,在一个人员众多的大集团内或称之为“潜在集团”中,由于单个体的积极行为对于整个集体来说其作用和影响力是微不足道的,同时由于大集团人员众多,成员之间并不熟悉,个人的积极行为难以获得其他成员的鼓励和嘉许,因此在大集团内就缺乏社会激励因素来诱导个体参与集体选择的行动。在这样的集体中就缺乏一种激励机制去激励集团中的个人积极行动,为实现集体的利益而付出自己的努力。奥尔森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建立一种“选择性激励”来驱使大集团中的理性个人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为,参加集体行动。所谓“选择性”就是区别对待,选择性激励的特点就是具有排他性,它是围绕集团目标对参与集体行为或不参与集体行动给予不同的待遇。[9]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为集团利益的增加作出贡献的个人,除了使他能获得正常的集体利益的一个份额之外,再给他一种额外的收益,如奖金、红利或荣誉;而惩罚就是制订出一套使个人行为与集体利益相一致的规章制度,一旦某个成员违背,就对之进行罚款、通报批评或开除乃至法办等。[10]
集团诉讼中的选择性激励机制非常明显。集团诉讼的提起者和代理律师可以从中获取丰厚的报酬。美国集团诉讼一般由专业的律师实行风险代理,律师牵头召集并负责整个诉讼过程,甚至代垫案件受理费。如果胜诉,律师将从获得赔偿的金额中获得一定的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则可能会在代理协议中有免交代理费的条款。集团诉讼的利益激励机制使得美国证券市场上活跃着一大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律师,这些“原告律师”每天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和股票的市场表现。一旦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点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就会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如果发现上市公司或其他机构、个人有违法的情况,就组织集团诉讼。安然事件发生后,有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邀请所有在特定时段内购入过安然股票的个人和实体与他们联系,进行集团诉讼。律师等专业人士的积极参与,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更加有力,也使得民事赔偿机制发挥出很强的威慑作用,成为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强大力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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