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借鉴集团诉讼的内在科学机理,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改造后的机制,既符合集团诉讼的科学原理,又要摒弃那些与国情不符的制度环节,同时结合实际增加一些新的制度设计,三管其下,力求改造后的集团诉讼能在中国本土发挥积极作用,即使这种积极作用初期并不那么显著,只要总体上利大于弊,就是富有成效的制度移植。当前,探讨美国集团诉讼在中国的命运,固然要反对不切实际和流于肤浅的空想,但更要避免消极无为的保守。谨慎应当体现在制度移植的细节设计上,是有所作为的立法智慧。如果一味守成不变,拒绝创新,坐等条件成熟,那么这种保守可能导致法治进程的动力衰竭,错失发展良机。
一、集团诉讼的内在机理与功效
侵害小额多数权利的不法行为是现代社会的常见现象,其特点是涉及到的人数众多,侵害人的违法所得因为人数众多累积起来而数额惊人。特别是依赖于现代技术的大众小额侵权行为,如电信部门只需要几个指令就能划走用以千万计的用户账户上的零头,一个用户划走几分钱,转眼就是几千万,这在传统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小额多数纠纷在现代社会非常普遍,是现代化大生产的产物,因此也被称为“现代型纠纷”。[4]
对违法行为的规制方式可分为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两种形式,前者是指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发现和惩治违法者,如证券监管机构、税务审核人员、警察、检察官执法等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刑事制裁等等。而后者则是通过私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诉讼活动惩罚违法者,典型的形式就是民事纠纷诉讼机制。公共执法是现代社会制约违法行为的主要方式,但公共执法也存在执法者“偷懒”、渎职和权力寻租的危险。政府的科层组织结构越庞大,效率也就越低。当政府执法出现权钱交易的“权力寻租”现象时,侵权行为的制约更为困难。公共执法不足使得私人救济成为必要。但是,传统的诉讼机制对于这种小额多数侵权纠纷几乎无能为力。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私人寻求救济的激励机制不足,个人没有动力去提起诉讼救济小额权利;二是单独诉讼的实际效果不明显,不足以惩戒和矫正违法行为,也不足以补偿所有权利人的损失。一方面,司法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大众侵权行为面临无人起诉的困境。那些利益受到同一行为损害的多数人,构成了一个潜在的群体,每个人都有维护权利的意愿,但每个人出于理性的权衡考虑,意识到如果自己独自进行私人救济,如主动提起诉讼,获得的收益会远远小于投入,因此会选择沉默,而希望其他人行动,自己坐享其成。当绝大多数人都这么想,整个群体的集体行动就无法达成,任由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这种现象就是著名的“集体行动困境”。[5]另一方面,传统诉讼的效果及其有限。即使有个人提起诉讼,由于单个诉讼的赔偿请求有限,只能获得单一的赔偿,即使有惩罚性赔偿制度,面对由无数小额利益累计起来而数量惊人的违法所得,依然是杯水车薪。这对侵权人而言无疑是一种纵容,特别是当侵权人能预期到私人救济的后果时,将会更加肆无忌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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