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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班斯法案》对中国公司海外上市的挑战及其对策

  证券法属于经济法,兼具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从国际法角度看,公法领域往往比较容易融合,而私法领域的融合却相对艰巨。国际私法领域目前主要还是冲突规范进行调整便是最好的例证。相对好言,证券法公司法的融合容易一点。证券法规的国际融合也已经有一定进展,尤其体现在作为证券法规最核心的信息披露规则上。但是在公司法领域,由于其私法属性,欧盟进行了国际融合的一些努力,但是仍未取得大的进展。与证券法规的国际融合趋势不同,公司治理的多样性仍然将深深的扎根于国家的法律和经济体系中。
  萨班斯法案的目的是实现比以往公司法更为有效的公司治理和公司监管,从而实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该法案创设了一整套目标明确的公司内部治理和公司外部监管的权力制衡及保障机制。观其内容,该法已超越了以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立法的局限,通过调动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的治理监管手段和相关的保障系统,以期实现一个更为有效的公司治理的立法模式。在美国的上市公司要符合此法案,必须从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会计审计这三方面进行努力。
  三、法案对外国公司的影响
  1、《萨班斯法案》之前:对外国公司的豁免和变通
  最初,美国证券市场的两大法典,1933年的证券法(the Securities Act)[6] 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the Exchange Act")[7] 对本国的证券发行人(美国公司)和来自外国的证券发行人(外国公司)并未作区分。
  在美国,证券发行采取注册制,有别于中国的核准制。注册制的实质在于完全信息披露。在注册制下,证券市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更高。从前尚未在美国上市的外国公司,要按照表格F-1进行初次上市登记。表格F-1是与其本国发行人使用表格S-1相似的完全信息披露的长篇表格。F-1表格要求列明各项事项,不允许采用提供参考的方式。所以,这被认为是证券发行人所要准备的最长的、最仔细的、最昂贵的表格[8] 。 
  尽管如此,面对美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作出了一系列的针对外国公司的变通性或豁免性规定,以促进外国公司在美国证券市场的上市交易。
  SEC成立之后不久,SEC发现自己有权力给予外国公司以一些关键性的豁免。1935年,SEC在证券交易法的两个关键性条款上为外国公司提供了豁免性规定:一是第14条的委托代理规则(proxy rules),二是第16条的短线收益(short-swing profits)相关的报告和责任规则。 SEC给这些豁免性规定的正当化理由是当时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外国公司很少,所以对美国资本市场的影响也非常之小。[9] 不过这为以后经常发生的区别对待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做法开了一个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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