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发回重审”作为一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措施在我看来多少有点费解,这一方面反映了政策含义及其执行中的某种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发回重审制度在操作层面上的不确定性。如果将发回重审理解为一种落实“宽”的举措,则至少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一是要听取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如果被告人认为发回重审对他不利,则不能发回重审,如某被告人一审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已被审前羁押了1年零10个月,要不要上诉?从内心讲,他想上诉,但又怕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拖的时间太久,还不如就认了,反正被审前羁押的时间很快就到2年了,也该出狱了。如果赋予被告人此种情形下的发回重审选择权,则可免除他上诉的后顾之忧。二是发回重审原则上不得加重刑罚(包括省高级法院在复核死缓案件发回重审时不得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在检察机关抗诉时的发回重审可考虑允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参见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这种阐释与官方的表达方式很相似,如罗干在2006年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指出: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参见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参见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同前。
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5页以下。
参见前引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第3页。
参见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参见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以下。
参见新华社2007年8月16日电:“最高检察院有关负责人针对一些不同看法作出解释,对轻微犯罪不起诉不会纵容犯罪”。
参见马克昌教授在“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
刑法建设——纪念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1230&pkID=11582
参见周道鸾教授在“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
刑法建设——纪念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1230&pkID=11582
参见高铭暄教授在“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
刑法建设——纪念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1230&pkID=1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