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立法突破。由上可见,刑事和解、暂缓起诉、社区矫正等均存在现有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立法。另外,我国刑法的现状属于重刑结构模式,这就决定了“严”是主角、“宽”是配角,因为这种不均衡的刑事立法结构为从重“严打”提供了司法空间,是导致宽严失衡的直接动因。[22]要改变这种重刑结构,也必须通过立法。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如何改变我国刑法的这种重刑结构?有学者指出: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的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死刑过重”是指我国死刑罪名过多(68个),死刑执行过多;“生刑过轻” 是指经过减刑后,我国的死缓上限仅为24年,无期徒刑上限为22年,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最高为20年)。从实际看,被判处死缓的,一般服刑18年左右就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服刑15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一般服刑12年左右可重获自由。这种结构性缺陷带来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将我国刑罚的威慑力用100分来衡量,在现在的刑罚体系中,80分是依靠大量适用死刑获得的,生刑只获20分,应当使死刑获得的刑罚威慑力从现在的80分下降为20分,相应地,使生刑获得的刑罚威慑力从现在的20分上升为80分,为此,应作如下改革:加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处罚力度,被判处死缓的,原则上关押终身,少数减刑或假释的,最低应关押30年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多数应关押终身,少数减刑或假释的,最低应关押2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到30年。[23]这种观点对于“死刑过重”的分析我同意,但对于生刑过轻的分析我则有不同看法,实际上,在德国这样的死刑废除国,其最高刑虽为终身监禁,但这类犯人15年后就可以被有条件地释放,实践中一般终身监禁犯平均执行刑期为18年。[24] 由是观之,我国目前死缓犯一般服刑18年左右获释并不值得大惊小怪。即便在目前的有期徒刑等刑罚幅度内,我国对于绝大多数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腐败犯罪等判处的刑罚严厉程度还是要甚于许多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笼统地主张加重生刑,势必不利于实现我国刑罚的轻缓化。因此,我主张,原则上对现有的有期徒刑(包括数罪并罚)、无期徒刑上限不做改变,但可专门针对现有的死刑条款设置一种替代刑——有别于目前的无期徒刑的终身监禁,对这种终身监禁可抬高其最低关押期限,并不得减刑,严格假释程序(如释放时需经心理医生和精神病医生确认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
还应看到,为实现“以宽济严”,有的制度只能通过立法才能解决。如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1979年
刑法关于此内容的重大修改。[25]然而从实践看,这一修改使该项制度名存实亡,不利于缓解法与情、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
刑法第
263条关于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事由的规定,以单一的情节决定在10年以上处刑,带来量刑过重的问题,如其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现实中有人冒充派出所民警,以威胁方法劫得200元人民币的案件,因为符合上述规定至少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重。[26]像这样的案件都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也不现实,因此对该减轻权应重新设置,可考虑恢复到79年
刑法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增加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内容。又如,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将父母、子女、夫妻也包括在犯罪主体之内,这既与我们古代的“亲亲相隐”法律传统相悖,也不符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将近亲属排除在此类犯罪主体之外的立法例,从人性出发,建议对窝藏、包庇配偶(包括同居者)或近亲属的犯罪行为而未经事先通谋的,作除罪化处理。[27]此外,像前科消灭等体现
刑法谦抑精神的制度,都有必要在
刑法上得到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