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

  如前所述,我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定位于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继承与发展。理由是:1、如果只将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来对待,则它无法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因为过去20多年来的持续“严打”使我们的立法、司法、执法乃至观念都烙上了“严打”的印痕,只在司法中“以宽济严”,不仅局限性很大,而且无法解决一些根本性问题,甚至还会给某些改革措施带来合法性的危机,如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都被视为“以宽济严”的有效措施,但它们其实都面临一个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此,只有将宽严相济作为新形势下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才能在各个领域贯彻这一精神。2、过去我们虽然也在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时提过宽严相济,但它与现在我们对“宽严相济”的强调程度是不一样的,前者完全是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注脚,后者则使之具有了独立甚至优先的价值,并且正在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热词。虽然现在有些领导人的讲话还间或将二者混杂在一起来使用(这也是导致学界争论的原因之一),但我们不难发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使用率越来越低,而“宽严相济”的使用率则越来越高。随着理论的成熟和实践的发展,最后以“宽严相济”来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提法在我看来是必然的。3、至于如何理解中央文件《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我认为,可以作两方面的解读:一是该文件并不是一个专门的刑事政策文件,因而它并没有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总体地位作出界定,只是为了突出在司法领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精神,但并没有说宽严相济就只能存在于司法领域;二是结合文件中“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后面的两句话:“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出,这三个问题都不是单一的司法问题,都必然牵涉到立法上的改革。
  综上,我完全同意马克昌教授的如下观点:“如果一个政策只是一个司法政策,而不是一个立法政策,那又如何司法?立法上根本没体现宽严相济,司法又怎能离开立法判案呢?这是一个根本问题。中央文件上虽然说是司法政策,但它是针对司法领域而言的,并没有把它作为整个地位来界定。所以不能因为它说了是司法政策,我们就一定认为它只能是个司法政策,否则,很多问题都没办法解决,包括对减刑假释要不要贯彻宽严相济。”[15]
  四、如何实现“以宽济严”
  首先,观念先行。观念是行动的先导,“以宽济严”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宽严相济”政策的要义,如果不对此加以充分认识,就会使社会缺乏足够的心理准备。[16]例如,《法制日报》前不久有一篇题为《“判前赔偿减刑”一类制度为何屡次引发争议?》的报道:2007年9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依据“判前赔偿减刑”制度——“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的,可酌情减轻刑罚”,对一起轻伤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从轻作出缓刑判决。此事立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质疑之声扑面而来:“判前赔偿减刑”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这一制度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不利于司法公正,而且里面的腐败空间太大。“我们事先没有料到这项制度的实施会产生这么大的争议……这两天,我们的压力很大。”法院方面坦承。实际上,法院的这种做法并不存在超出法律授权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曾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负责人也告诉记者:“法院‘空判’是社会上对执行难的戏称。在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我们发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积案最多。这里面原因很多,其中重要一项是被执行人有抵触心理,‘我牢也坐了,为什么要赔你?’所以,这类被执行人不愿履行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义务。推出‘判前赔偿减刑’制度,是法院对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探索。”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