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宽严相济”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宽严相济”的时代意义在于“以宽济严”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我国许多学者强调“严” 与“宽”的平衡、协调与结合,如将其表述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或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2]这当然没错,既然是“相济”,就说明是“宽”和“严”相互补充,而不是单方面的作用。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地指出:“如此泛泛而谈,不足以指导实践。……宽严相济理应向‘宽’倾斜。”[3]笔者认为,这一政策在当前的意义主要还是突出“以宽济严”,理由是:
我们过去20多年来一直在实行“严打”,作为这一政策的体现,1997年
刑法修订时,虽然不少学者指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太多,但立法机关“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因而“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4]另一方面,1997年
刑法修订时,“对
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5]在这种情况下,新
刑法仍然删除了1979年
刑法第
1条中的“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来制定
刑法的内容,对此,我同意有的学者的判断:“在1997年
刑法修订之中之所以删除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规定,主要还是为了给严打刑事政策让路。”[6]可见,现实中我们并不缺少“严”,现在提“宽严相济”,自然让人想起“宽”的一面。
虽然1997年新
刑法删除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但在理论上谁也不否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至今仍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为了说明在严打的形势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没有变,有的学者勉为其难地将其解释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基本刑事政策,而严打是具体刑事政策,依法从重从快(严打)这一具体刑事政策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相悖的。[7]但我觉得,下面的这种看法更加符合事实:“严打刑事政策在其内容上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存在抵触的,采用严打刑事政策意味着在一定时期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搁置。”[8]的确,以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的关系来解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过于牵强,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严打刑事政策下,那些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内容的具体政策,如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可杀可不杀的不杀,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甚至不再适用。因此,以实然和应然的刑事政策分析框架来解释严打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要显得更有说服力。正是由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这种理论与现实的背离,中央才提出现在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现在学界也有不同看法,但我的基本观点是,二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由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前述尴尬处境,现在如果重提该政策,不足以突出“宽”的一面,因为从来就没有人正式说过我们已经改变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改提“宽严相济”,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提法相比,有一个明显不同的地方:前者“宽”在前,“严”在后;后者“惩办”在前,“宽大”在后。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顺序排列问题,而是在多年来实行严打的环境下,政策制定者欲回归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在“宽大”方面做文章的政策用意。顺便指出的是,“宽严相济”较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在提法上更为可取,因为:1、“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命题蕴涵着意识形态的成分,它来源于我们革命战争年代对敌斗争的政治策略,即使在建国后,也在相当程度上充当了刑事法制不健全的替代品,在社会形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用“宽严相济”来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有利于彰显国家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人道态度,即首先是“宽”,能不入罪的不入罪,能不判刑的不判刑,能判轻刑的不判重刑,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考虑动用
刑法,这也符合当今国际社会“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势,即对大部分较轻的犯罪处以较宽松的处罚,只对少数严重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才采取严厉的处罚办法。2、传统话语一般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解读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9]这些内容有的已经过时,如“抗拒从严”,因其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一定抵触,因而受到学界的质疑;[10]有的不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如“胁从不问”,
刑法只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不是一律不问。“宽严相济”, 可以在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等意义上来重新解读,使其内容更为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