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法有效地控制评审结论
根据法律,不论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公开招标;但《
政府采购法》没有具体规定招标采购程序,采购活动中,我们必须首先执行《
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采购。实践中,不论是招标采购还是通过其他采购方式,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程序中均存在着专家评审环节,哪家供应商能够中标或成交,哪家又不能中标或成交,评审专家的意见举足轻重;而在这一个环节,“集采”的实际作用微乎其微。按照我国《
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五十七条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条件之一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看,如果评标委员会经过综合评价,确定报价最高的供应商,并将评审结果推荐给“集采”,依据前述法律,“集采”只能将预中标供应商报告给采购人,由采购人签署最后的意见。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如果从法条理解,对于专家和评标委员会的所有评审结果及其推荐意见,“集采”均无权进行肯定或否定。
三、“集采”仅有法定义务而无相应权力
在我国,目前大多数的“集采”均属于公法人,是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统一执行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采购任务。由于“集采”是公法人,在《
政府采购法》的所有条款中,不同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最大特点是,依法应该履行的义务非常多,比如说,落实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公共政策目标;“集采”采购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集采”所执行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方面的事项均需要进行考核、定期公布;等等。前述对“集采”所规定的众多强制性义务,对于任何私法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来说,均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例如,招标公司代理涉及到公共政策的采购项目时,尽管属于国家需要扶持和帮助的中小企业,但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私法人,在确定所有参与供应商报价时,不需要执行“集采”的定价原则,对于采购程序的执行、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等方面均有非常大的随意性。私法人的采购行为即便违法,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的行为倘若发生在“集采”身上,其结果迥然不同。
总的来看,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了负有公法上的义务之外,“集采”还承担《
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系列法定义务;在具体项目中,对专家评审意见、中标或成交结果,“集采”均无法定权力,供应商必须对“集采”进行“打点”的观点非常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