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采”在法律面前的尴尬
谷辽海
【全文】
2007年11月06日,《人民日报》在第九版上发表了《政府采购呼唤阳光交易》(记者调查)一文(以下简称《采文》)。几天后,我陆陆续续接到无数陌生电话。
读者甲问:您好,您在《采文》中发表的观点是否打击面太大了?厂商在公开招标中都必须要“打点”集中采购机构(实践中简称“集采”)吗?全国数以千计的“集采”,难道全部存在您所说的情况吗?这可能吗?您是不是太武断了?
读者乙问:谷老师,几年来,我们一直关注您的文章,可以说是您的忠实读者,但您前几天在《采文》中发表的观点似乎与您以往的观点背道而驰,何故?采购价格偏高是我们的原因吗?我们对供应商中标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吗?如果没有的话,为何厂商必须给“集采”打点?您的结论是根据什么样的理论得出来的?
读者丙问:……
面对一片片强烈的质疑声,笔者感觉到实在有些冤枉,因为我根本就没有说过这句话,也不可能会说!记得两三个月前,就协议供货的法律依据、采购项目价格虚高原因、政府采购代理等相关政府采购法律问题,《采文》记者专门采访了我……
印象中,当时还有采访录音,对协议供货问题我未曾展开分析,但的确曾经说过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问题,在强手如林面前,为了能够拿到重大项目的采购代理权,必须与采购人和供应商进行“合作”,博弈中所发生的损失最终必然转嫁给公共财政……
采访中,对于“集采”所存在的实践和法律方面的问题,我几乎未进行任何分析。由此而来,将社会中介机构所存在的问题归类到“集采”,这是对法律的曲解。从现行《
政府采购法》来看,“集采”在法律面前存在着诸多尴尬,主要问题概况来说,有以下一些。
一、无法决定采购项目的最终价格
按照《
政府采购法》第
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法律对“集采”的四项要求,但不属于对采购人的强制性要求。就第一项“价格”来说,现行法律没有赋予“集采”对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力,也无控制采购人自由裁量权力的任何有效措施。根据我国《
政府采购法》第
二十条、
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
合同法。依据我国《
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是委托人,“集采”是受托人;作为受托人的“集采”应按照采购人的指示和要求办理采购,而不是根据法律授权办理采购项目。实践中,不论是通过公开招标还是其他采购方式,按照财政部门的管理要求,几乎所有的采购项目,采购结果都必须由采购人最终确认,在采购人的业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集采”才能向供应商发出中标或成交的通知书,之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如果“集采”没有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进行采购,采购结果往往得不到确认,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就不可能发出去。由此可见,“集采”对采购项目的成交价格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