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是一种有目的支配他人的力量,由暴力、财产和知识三者构成,最简单地体现权力的方式是行使暴力,这是一种低质量的权力形式,它缺少灵活性,它只适用于惩罚,并且风险很大;财富不仅用于威胁和惩罚,还可以用于奖赏,比暴力灵活得多;高质量的权力来源于知识,它既可以用以惩罚和奖励,也可以用于劝说。它既能扩充武力和财富,也能减少达到某个目的所需的武力和财富的数量。[6](P229美国学者阿尔温•托夫勒在其所著的《权力的转移》一书的序言中,认为“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把权力理解为“在社会关系中,参与者……实现自己意志的概率”[7](P53)。他进一步指出:“我们所理解的权力,就是一个或若干人在社会生活中即使遇到参与活动的其他人的抵制,仍能有机会实现他们自己的意愿。”权力是一个人凭借体力、财力和智力而形成的能力优势对他人的支配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纵向的不对等的利益关系。“一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个集体的文化体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关系,把统治他人的权力赋予某些人,并强迫被统治者服从后者。” [8](P108)以上权力的概念均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使用的范畴,是对现实社会中人们存在的支配事实或现象本质的抽象和揭示,这里的“权力”并不是获得法律确认的法权形态或法权关系。 洛克认为,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为谋取他们的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以明示和默示委托的方式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的所有权力,通过社会交给设置在每个人之上的统治者。[9](P105)美国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康芒斯说:“统治权(或主权)是从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我们称为国家的机构加以独占”。在现代法治文明社会,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或一个非政府组织对其社会组织与个人的支配利益都不可能获得法律的认可,而上升为权力;只有由国家代表的那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被法律所认可,变成公权力。权力是一种公共强制力,它是维持社会存在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手段。西塞罗在《论共和国法律》中指出:“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社会、种族、整个人类,也不可能存在自然界和宇宙本身”,“权力是合法的,公民应顺从地、无异地服从它。”[10](P256)恩格斯更加明确地指出:“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11](P116)“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1](P211)从国家的起源来看,权力是一种公共资源,运用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权力具备了公共性,而有别于个人权利,所以,国家权力则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从法律上讲,国家权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社会个体权利是社会个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12](P179)由此可见,“权力”与“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法权形态。权力是从原始权利的对立中产生并且在表面上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的力量,其根本使命是缓和权利冲突,将权利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畴以内,而且,权力的存在以权利的冲突不可调和为前提。权利要求国家公权力对它的取得、流转、消灭提供可靠的法律秩序,并确保其安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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