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要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要由人大常委会来组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尚未产生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先例;第二,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在人员的组成上比较复杂,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技术专家参与调查;第三,调查中虽然通过调查委员会调取证据和材料,但没有通过听证和辩论,也没有采用质询、询问等法定的调查方式;第四,组成调查委员会基本上是人大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提议,没有人大代表提出动议的情形。第五,调查委员会在查处司法不公事件时,实际上是实行“个案监督”,没有就司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也没有及时启动罢免程序。从以上特征分析,地方人大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所调查的问题,不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而是具有局部性的问题;由于组织调查委员会的均为市级或者县区级人大,均没有立法权,因此调查的内容与立法权无关。然而,地方人大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实践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在全国人大长期没有启动调查程序的情况下,公众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持乐观态度,认为地方人大的实践能够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地方人大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实践说明,由权力机关调查某些重大事件具有可行性,而且也符合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运用调查权的实践,法律界人士多次呼吁全国人大对某些事件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如孙志刚案和佘祥林案件发生后,引起人们普遍关注,一些人士主张由全国人大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以弄清事实真相,向公众作出说明并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但全国人大没有对此作出回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所以没有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这类事件,其原因主要有:
首先,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力。议事规则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会期较短,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又不可能紧急召集,所以全国人大的此种权力没有行使的机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是常设机构,但议事规则没有对常委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作出程序方面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1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这一条是对
宪法第
71条的简单重复,没有对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难以启动调查工作。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借鉴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作法,但在当前的权力框架范围内启动调查权仍有困难。
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缺乏行使调查权所必不可少的权力空间。虽然
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崇高的
宪法地位和广泛的权力,但是广泛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具有行使权力的权威。在立法权和决定权方面,由于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比较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使空间较大;在监督权的行使上,由于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比较宏观,程序也比较粗糙,加上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监督往往要经过政治程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在启动法律程序之前进行全面的协调,以取得监督的管辖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大多具有丰富的政治经验,洞悉政治运作机制,在权力空间较小的情况下不会为此启动特别监督程序。至于调查权,虽然有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固有的权力,但是调查权属于代表机关的“准司法权”,权力的行使往往比较严肃,如听证、质询、辩论和取证等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容易冲击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持慎重态度是可以理解的。
再次,
宪法和法律对人大调查权的范围不够明晰。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力,但没有规定经常性调查的权力,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一府两院过程中,需要行使罢免权时,
宪法和法律没有调查程序。议事规则明确全国人大各代表团和代表在开会期间可以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却没有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权,因此询问和质询缺乏经常性调查的特征,不容易取得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在某种程序上阻碍了人大调查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