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大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虽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程序上与西方
宪法相比存在较大的区别,但人大作为民选机关监督其它机关的原理具有一致性。事实上,
宪法和议事规则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可以依法对由全国人民代表产生的其它国家机关负责人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可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质询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向行政部门调查相关情况的作用。可以设想,如果人大代表在提出罢免案后,如果人大不对罢免的事实予以澄清,很难说人大能够客观和公正地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所以,从
宪法和法律对人大的监督职能的设定来看,人大的调查权具有
宪法依据。
3、重大问题的决定权需要调查权辅助。
代议机构除立法与监督权外,还有决定国家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人大对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包括: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定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决定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审议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等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对这些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必须了解相关的情况。因此,从
宪法赋予人大的决定权来看,调查权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力。
由民选的代表机构来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是近代宪政体制区别于古代专制政治的标志之一,近代宪政国家都将重大人事任免以及国家预算等纳入议会的权力范围。然而代表机关对重大问题的决定更加需要掌握所决定问题的必要的信息和材料。因此,西方国家的
宪法和法律规定议会常设委员会有权对应当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此种调查主要是经常性调查,即议会在作出重大决定前要求委员会掌握一些必要的信息。同时,议会的常设委员会还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问题要求政府部门接受询问,或者对自己已经作出的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议会对重大问题的决定权所进行的调查有些具有监督政府的性质,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
我国宪法对人大的决定权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决定权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因此,人大为履行这一职能有必要对由其决定的事项进行调查。围绕决定重大问题而产生的调查与人大的一般调研工作有实质上的区别,调研一般围绕立法、法律的实施以及选举状况等问题进行,不涉及到监督权和决定权,只是掌握某些情况和数据,供人大参考。而围绕决定权、监督权和立法权而产生的调查权具有准司法的性质,调查人员的调查行为对被调查人具有强制性,调查而获得的信息、资料和证据可以成为代表机关行使罢免权的直接依据。
三、我国人大调查权难以启动的原因
从人大调查权的
宪法依据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调查权应当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权力。但从我国人大的实践来分析,此种调查权从来没有行使。近年来,地方人大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作出了几次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尝试,从而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国人大调查权的关注。
我国地方人大组织调查委员会的实践始于1997年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杂交水稻种子经营情况的调查。通过调查委员会的调查,该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杂交水稻种子违法经营过程中存在制止不力、执法不严的行政责任,因此责令相关部门分清责任后严肃查处。[17]2000年4月,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历时三年零两个月才作出终审判决的汪伦才案件进行调查。由于此案可能涉及司法不公等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于2000年8月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调查报告,认定个别司法人员不能公正司法使案件性质不能得到正确的认定,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的决议》,要求严肃查处汪伦才案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18]2003年3月,成都市锦江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天华公司内部纠纷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表示区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和审批原化试厂的改制过程中,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的,改制的程序是合法的,没有发现政府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2003年8月,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