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的调查权是立法机关履行立法和监督职能所固有的权力。在宪政国家,议会的调查权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议会的调查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的主要手段。从理论上来讲,议会的调查之所以是必需的和适当的,主要与议会的
宪法地位和议会的立法与监督职能有关。从议会的
宪法地位来看,首先,在代议制民主下,议会是民选的民意机关,也是立法机关。按照近代的
宪法法理,立法机关必须要监督行政部门,这是责任制政府的必然要求。而要行使
宪法上的监督权,就要了解和掌握行政部门的工作及其相关信息,以分析行政机关及其官员是否忠于职守,所以议会的调查是监督政府所不必可少的权力,缺乏这种权力,议会的监督就可能成为空谈。其次,议会为了实现其立法职能,必须对已经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发现问题之发生或者政府官员之违法与失职是立法不足造成的,议会可以修改相关法律或者制定新的法律予以补救,当然,议会还可以通过调查发现与其职能相关的问题而作出某些重要的决定。
既然议会的调查权是必不可少的权力,那么调查权如何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从议会调查权行使的实践来看,议会的调查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议会的
宪法地位得到了尊重和维护。代议制度的产生是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是对传统君主专制的否定。议会制定法律、决定重大问题并监督其它国家机关是
宪法赋予民选代表机关的职权,这些职权的行使显示出议会作为民主制机构所应有的权威。正因为议会的地位崇高,所以
宪法和法律对议员的选举、议员的资格以及议员的权利均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议会真正能够代表选民的意志,能够担当立法和监督的重任。议会的产生和运作获得选民的信用是议会调查权能够发挥实际作用的基础。其二,议会的意志不受其它意志的支配,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监督权。议会既然是民选的代表机关,那么议会的权力除受到
宪法的限制以及选民意志的影响外不受其它政治机构的左右,由于现代民主政治具有政党政治的特色,政党在议会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政党只能依法在议会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活动,议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虽然受到政党政治的影响,但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是一种
宪法监督,是履行
宪法职责的行为,党派属性不能改变议员的法律地位和
宪法责任。因此,议会独立行使监督权是调查权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再次,议会的调查具有不可替代性。议会的调查权是议会基于立法者和监督者的地位而产生的权力。行政部门的调查不能取代议会的调查,尤其是需要追究行政官员的责任时,议会的调查才能显示出公正性和说服力。如上文所述,议会对行政部门的调查是掌握行政机关及其官员是否履行职责以及是否违法的必要手段,如果没有调查,议员不能了解相关的信息,也不了解发生重大事件的原因,就不能掌握证据和了解事件真相,不仅不能有效地监督行政,而且也不能制定适当的法律来管理公共事务。
二、我国人大调查权的
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大的调查权,但规定人大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宪法对人大组织调查委员会的规定始于1954年
宪法,该
宪法第
3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1975年
宪法和1978年
宪法则没有再作规定。现行
宪法第
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宪法在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时候,没有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相应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对县级以上人大组织调查委员会作出了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但无论是
宪法还是地方政府组织法都没有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工作程序作出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用专章规定调查委员会,其中第
46条是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及程序方面的规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议事规则在
宪法第
71条的基础上将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程序具体化,其目的在于使调查委员会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进一步明确人大的调查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