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权利与程序二者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一个权利所指的行为可以有多个不同的选择,其中每一个行为都有其特定的程序。例如职工的民主权利,它所相应的行为有多个,其相应的行为程序也就有无数种程序。这说明了权利、程序二者并不是一一对应的。程序的步骤、方式是明晰的,它以其明晰性保护弱者控制强者,而权利的内容不容易确定,其明晰程度远不如程序。同时这也说明了程序问题的复杂性,它不是权利理论所能包容的。
第四,权利是一个有价值偏向的概念,它所表达的是对权利主体的利益、意志或其他有利的内容,但是,程序以其程式性维护多个法律价值,不仅包括代表行为主体利益的自治,而且包括了公平和安全等其他不直接代表行为主体利益甚至约束行为主体的内容。例如,缔约权代表了权利主体的利益,但缔约程序并非如此,它更多地考虑了公平和安全问题,风险型缔约的程序,对安全的考虑就更多了。
第五,与上一点相联系,权利理论的根本目的是权利保护,权利法律制度的根本功能是保护权利,但是,程序理论及其制度的功能具有多样性,自治、公平、安全等价值保护都是它的目标。
第六,权利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等等,有时候,客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例如物权这一重要民法概念,关注的焦点是物。程序的要素是步骤、方式、顺序、时间、地点等等。
总之,权利与程序是两个并列的范畴,既不能互相替代,也没有互相重复。
四、从法理学层面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
与此前的法理学范畴理论相比,新理论具有如下优点:
1.它具有真正的全面性。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必须具有真正的全面性,否则无法成为法理学的基石范畴体系。传统法理学中的基石范畴,都只体现了法的静态方面,忽视了它的动态方面。对动态方面的忽视,体现了相应的范畴体系的不全面性。而新理论动静兼顾,在逻辑上是周延的。范畴的全面性有一个基本的检验标准,那就是它能否统帅所有的法律制度而无遗漏。偏于静态法律关系的传统理论不能够统帅实体法之中的行为理论,更不能够统帅整个程序法,因此,它是不全面的。新理论则不同,它以权利统帅了传统理论所指的内容,同时,它以程序统帅了实体法之中的行为法制度和整个程序法。范畴的全面性的另一个检验标准是它必须可以统帅实证法中的具体规范。传统理论导致了大量行为程序规范有实无名的状态,更不能统帅程序法之中的程序规范,但是新的理论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2.为部门法以及部门法内部体系的划分找到了新的基本点。根据权利内容或程序内容的多少,可以将部门法之中权利内容份量较多的部门法称之为实体法,而将程序内容较多的部门法称为程序法。程序并不是公法或程序法的专利,权利也不是所谓实体法或私法的专利。每个部门法都可以根据权利、程序分为关系、行为两大部分,前者的讨论以权利为主,后者的讨论以程序等为主。传统法理学范畴理论不能够提供上述体系划分的基本点,而运用新理论,则上述体系的划分直截了当,简单明确。
3.权利与程序并重,有助于从法理学层面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重实体轻程序是针对实体法和程序法而言的,而事实上,在私法之中,重权利轻程序(忽视程序)更加严重,以至于法律行为理论之中连程序的概念都没有。“法律行为程序”之类的语言,大概被认为是外行制造的错误。对于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论述已相当丰富,但是还没有人将它与法理学基石范畴理论联结在一起。传统法理学基石范畴理论局限于法的静态方面,在这样的理论之中,是找不到程序的位置的。这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病根所在。只有以新的法理学范畴理论作为我们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的指南,才能从法理学层面彻底消除重权利轻程序的根源,程序与权利的并列关系才有了法理学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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