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居制度之比较
离婚从本质上来说是人们的私事,但离婚毕竟会引起当事人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离婚也是改变其人生生活的重大事件,而受到感情和情绪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的离婚决定,即使已诉诸于法律,也不见得是深思熟虑的后果。因此,作为理性的化身,
婚姻法的追求目标之一应当包括“离婚理性”。但法律又不宜对人们的私生活干预太多,因此,法律对离婚的控制,只能通过弹性控制的方法来达到,而不能硬性地给离婚设置法律障碍。分居制度就是法律为了给离婚抹上一层理性色彩而设置的一种弹性控制方法。法律规定分居制度,既使离婚问题能获得必要的谨慎对待,又不致于过多干涉事人的婚姻自由,具有一定程度的弹性。既可以使当事人既暂时摆脱婚姻义务的来缚,又不彻底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获得一段检讨时间,因此,世界各国民法,采分居制度的不在少数。[19]但各国的分居制度在分居的形式、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小的差异。
我国婚姻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两极分化:合意离婚过于简单、草率,而片意离婚又过于困难。这与我国缺乏分居法律制度不无关系。另外,我国新《
婚姻法》既然将“分居”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却又没有确立真正的分居制度,从而使我国新《
婚姻法》所指“分居”的法律含义不明。它既可能包括协议分居,又可能包括婚姻当事人不负责任的离开家庭,这无异于会助长婚姻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离家出走。而从本质上来说,不负责任的离家出走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在法律上是一种可归责的行为,不应产生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因此,为完善离婚制度,确立分居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分居可分为当事人协议分居、申请分居和法院判决分居。协议分居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的理性处理,法律应予尊重。自不必细述。而申请分居,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婚姻状态不满意,不愿再履行婚姻义务,但又不愿草率离婚,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居,以暂时免除其婚姻义务。而判决分居,则是在片意离婚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婚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但当事人请求离婚态度坚决的,可以依法判决分居以暂时免除当事人的婚姻义务。分居期过后,如当事人仍坚决请求离婚的,应推定为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应予准许。在有些国家,分居是离婚的前置程序,从婚姻自由的角度来看,分居不应该是离婚的前置程序。如双方属合意离婚,或虽属片意离婚,但有证据表明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的,应准许直接离婚。
分居在法律性质上是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中止,婚姻义务对分居当事人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是婚姻义务的法定免除。在分居期间,除不得结婚外,应该说,当事人双方不受其他婚姻义务的束缚。如果一方当事人强迫对方履行已被免除的婚姻义务,则构成侵权。因而分居期间的当事人不互负婚姻权利义务,而只有恢复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这不难从一些国家民法上的规定得出结论。比如在瑞士和意大利,如果没有约定,其法定财产制都不是分别财产制,但他们的民法典都规定,夫妻双方分居的,依法实行分别财产制,[20]可见,分居使婚姻关系在财产制方面的效力消失了。例外,德国民法也规定,夫妻双方分居的,不适用该国民法典第1357条有关“家事代理”的规定。实际上,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除依法有扶养的义务外,几乎已经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扶养关系的存在是不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因为在绝大多数国家,扶养关系,即使在夫妻双方离婚以后仍然可以存在。因此,扶养关系的存在不能说明分居的夫妻之间仍然存在婚姻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史尚宽先生的分析,除不得再婚外,分居在许多国家发生与离婚结合之效力。[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