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离婚的法律标准的比较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彻底从理论上厘清这个问题,对
婚姻法的建设至关重要。前文已经述及,感情并不是婚姻的法律基础,因此婚姻关系是否应予维持,也不应以感情为评价尺度,在此
不必赘述。在此还需指出的是,从我国新《
婚姻法》第
五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强调婚姻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基础,言下之意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没有感情基础的前提下自愿结婚也是可以的。对于这类婚姻,本身就并无感情可言,又何来“感情破裂”?因此我国新《
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仍然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片意离婚的标尺,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也使我国新《
婚姻法》第
五条与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况且,除了片意离婚,法律还规定了合意离婚,在我国,按照新《
婚姻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合意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就是“双方确实是自愿”,可见,在我国合意离婚是否成立仅取决于当事人有无终止婚姻关系的合意,当事人的感情状态如何是在所不问的。如果将片意离婚的评价标尺定位为“感情确已破裂”将导致法律对通过片意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与通过合意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评价标准不一致,从而直接反映出法律在婚姻关系存废的价值判断上的莫衷一是,这在理论上恐怕也不大说得通。
再从立法技术上来分析。在实践中,由于“感情确已破裂”实在太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列举了14种情形,作为判断感情确已破裂的一般标准。该解释实质上成为指导我国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然依据。然而,这14种情形,却有半数上下与“感情”根本无关。因此,实际上“感情”标准在实践中已经被放弃,而该解释列举的情形,有些又被我国新《
婚姻法》吸收,这也造成离婚的法律标准与证明该评价标准的法定依据缺乏内在联系的矛盾。
所以,在离婚的法律评价标准上,我国婚姻法实在不宜再抱残守缺,坚持“感情”标准了,而应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出发,将离婚的法律评价标尺定位为“婚姻关系破裂”为宜。其中,合意离婚表明双方都已经认为婚姻关系已经破裂,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是片意离婚,则表明双方对婚姻关系破裂是否破裂、是否维持婚姻关系存在争议,需要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判断。
另外,无论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还是因双方当事人全无过错的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已经破裂的婚姻都是不再具有婚姻关系权利义务履行可能性的婚姻,维持这样的婚姻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都是不妥当的。因此,法律对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事由,应在所不问。过错,只是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表征之一,而不能代替婚姻关系破裂本身。反映在法律上就体现为过错可以成而且必须成为婚姻关系破裂的理由,但不能成为婚姻关系破裂的唯一理由。法律设定的离婚原因始终只有一个,那就是婚姻关系破裂。但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如果婚姻关系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发生破裂,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害亦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因此离婚时不发生损害赔偿;如果婚姻关系是因为可归责于对方的原因而发生破裂,则由此而产生的损害系由对方的过错而造成,那么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就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过错不应当是离婚的事实基础,但却是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