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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

  关于结婚要件
  婚姻关系始肇于婚姻缔结,结婚是法律对婚姻关系进行规范的逻辑起点。而法律关于结婚要件的规定反映了法律在婚姻问题上,于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的良苦用心。
  一、婚姻要件
  摆脱了等级身份桎喾的文明婚姻观都认为,婚姻从本质上来说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婚姻自由是一切婚姻规范的核心原则,法律婚姻观也不例外。
  本来,从自然本质上来说,婚姻是以人的性差别为纽带,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结合,这种结合是以人的感情而不是以其他为基础的。在现代道德规范中,婚姻自由就体现为人们感情的自由结合,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感情是道德据以评价婚姻社会妥当性的标准。然而,法律调整的是客观具体的社会关系,感情也许是婚姻社会关系发生的基础,但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客观表现。从技术要求上来说,法律的评价标准必须是客观的、具体的,至少是可以凭籍形诸于外的客观行为加以衡量和证明的。而感情是人们的一种主观内心思想活动,不是客观行为,是极为抽象的概念,不能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实际上,感情根本就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典型的“法外空间”。现代民法上所谓“精神损害赔偿”,乃是从针对对他人精神造成损害的行为而言的,该制度调整的是人们的行为而不是感情本身。如果仅对他人在思想层面上怀有怨恨。憎恶等不情感,则无论对他人造成怎样的痛苦或伤害,法律都无法、也不应该过问。至于婚姻,法国作家伯特兰-罗素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婚姻是比两个伴侣的快乐更为重要的东西,婚姻是一种制度,这制度通过生育这一事实,成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它的价值远超过夫妻之间的私人感情”。[3]可见,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但只是道德基础,而不是婚姻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婚姻是一种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的法律基础就是合意。具体到婚姻,就是当事人是否双方结成夫妻、共同生活的合意。法律对婚姻自由在结婚环节的保障就体现为给予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结成夫妻的权利。结婚的合意是法律判断婚姻关系能否成立的普遍标准,至于当事人是不是基于感情而达至合意,法律在应所不问,也无法过问。世界各国立法,大多认为“合意”是婚姻缔结的法律基础。我国新《婚姻法》第五条也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该规定本身就包含了这样一层意思:在法律上,婚姻依当事人合意而不是依感情而产生,当事人是否有感情基础,在所不问。如果将该条规定的这一含义彻底坚持下去,我国新《婚姻法》本来很容易就可以彻底走出长期困扰我们的“感情误区”,可惜最终我国新《婚姻法》还是没有走出这一步。
  二、关于结婚能力
  婚姻既然依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婚姻当事行为能力如何,对婚姻关系的缔结就有着重大的意义。而遗憾的是,新《婚姻法》对于结婚人的行为能力却没有加以规定,而只规定了结婚年龄。对于结婚年龄限制的性质,有人认为在性质上属行为能力限制。我以为不然,其一,法定婚龄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行为能力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行为人的利益,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可谓公私有别;其二,二者的立法所依据的基础不同,行为能力的状况如何,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的状态,而法定婚龄的确定,并不以行为人意思能力的状态为依据,因此,在不少国家,法定婚龄都小于法律规定的有定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其三,行为后果不同,民法理论上,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可以依其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而予以补正,在性质上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行为,但不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在法律上并无依人的特定行为而补正的余地,在性质上属于无效民事待行为。不到法定婚龄的结婚,本质上属无效法律行为,但若此状态延续至双方届至法定婚龄,从状态上来讲,延续至此的婚姻已经完全符合婚姻的有效要件,属有效要件,则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见,法律就将以前的婚姻按有效婚姻对待,从理论上来讲,时间的经过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并不属于补正的范畴。所以法定婚龄的限制,并不是行为能力限制,而是法律对婚姻的缔结而规定的一种特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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