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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一般保证期间的性质

  第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比主债权的有效期长,这是《担保法解释》给我们留下的一个悬案。众所周知,合同的终止原因有解除、清偿、抵销、混同、免除等等,并不包括时间的经过,即便是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效届满后也只是发生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即胜诉权消灭的后果,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旧存在。所以说,时间的经过不是导致债权消灭的事实。既然如此,在理论上讲主债权的有效期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有其它导致债权消灭的理由,否则将是无限期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后,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仍旧可以受领并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这就非常明确的告诉我们,被保证合同担保的标的——主债权是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的。保证债权是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强化主债权而存在的,既然主债权仍然存在,则当然保证债权仍有继续存在的余地。
  
【注释】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近来发表的各种关于保证期间的论著,其基本观点大约可以分为三派,即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特殊期间说。至今的争论仍围绕这三个观点展开。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493页。 
   
   转引自奚晓明著《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六期。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516页。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版,第875页。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版,第875页。 
   
   参见奚晓明著《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六期。 
   
   陈贵著《论保证期间》,载《清华法学》第三辑。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606页。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162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5页。 
   
  担保法》第六条。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36页。 
   
   参见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147条。 
   
   王伯琦著〈民法总则〉,台湾1975年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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