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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一般保证期间的性质

  首先,保证合同一俟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即因诺成而成立,而与此同时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待到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使保证合同生效,只不过使保证人现实的负起代为履行的义务,换言之,保证合同是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条件,而不是使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的效力固然主要表现在它的履行效力上,但履行与效力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效力是一种持续的状态而履行则多为一时的作为或不作为,效力既是现实的又是观念上的而履行则必然是实际的。实际上,当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债权人就已经能够从保证合同中得到债权的加强,当事人双方从观念上说已经承认保证合同的拘束力,尽管此时债权人尚不能实际的向保证人提出债权请求,所以我们说保证合同是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的合同。
  其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一项条件是保证债权发生实现效力的固有条件,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并非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的。事实上当事人约不约定,在一般保证都将照此办理,此即所谓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它使得保证人获得了一个得以对抗债权人请求的一时延期履行的抗辩理由。至于在连带保证,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得不以先向主债务人要求履行而未果为条件而可径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看起来似乎可以认为在连带保证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没有“附条件”,又似乎保证债务的履行是否附“条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附或不附。然而我们认为,在连带保证中其实保证人负担保证义务也是有条件的,只不过这时的条件或称抗辩理由被保证人事先用明示或默示的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这并不表明保证义务履行本身未附条件(附不附条件是当事人所不能决定的),只能说明保证人抛弃了抗辩理由和“条件利益”。
  综上两点,我们认为保证合同不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六、保证期间的实践意义
  以上是从法学理论上对保证期间性质的研究。这是我们在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之中应当奉行的统一的指导思想。反观我国《担保法》和最高法院的担保法解释,显然存在着很多相互冲突的地方,可见在制定担保法和进行司法解释时,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思想是没有统一的,或者说没有一个全面的整体的认识,因此更加需要我们从基本理论出发,构建关于保证期间的整体性认识。基于这样的理论认识,我们认为有关保证期间的实践似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到底从何时开始起算,在目前的理论与实践上还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保证期间应为被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其起算点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时开始,[22]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比较普遍的看法。[23]又有学者认为,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首先应由当事人意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24]笔者对这两种主张均不敢苟同。既然保证合同是附终期的合同,债权人自保证合同一成立即享有保证债权,很显然此时便可以起算保证期间了。无须等到主债务不能履行时,因为合同一旦生效便发生法律约束力,这一约束力,在履行期届至时表现为现实的履行义务和履行请求权,在尚未届履行期时则表现为到期履行的期待权。保证合同的功能即在于此,尽管债权人不能马上要求保证人履行,但正是由于保证人的存在,保证债务的存在,才使主债权的效力得到加强,合同利益得以获得担保。如果认为保证期间从主债务不能履行时起算,那么无异于说在主债务成立、生效到履行期届至前这一段时间里,债权处于无担保状态,如此债权人何以安心?一旦出现主债务人提前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债务即所谓“预期违约”时,债权人却因主债务尚未到履行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而无法向保证人请求负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流于形式,完全起不到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效果。只有认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成立和生效时起算方可解决这一问题。同样道理,保证期间也不能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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