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一般保证期间的性质
余立力
【关键词】保证期间;保证合同;附期限法律行为;解除期限
【全文】
虽然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
担保法》第
二十五、
二十六条中规定的保证期间问题做过司法解释,但关于保证期间的争议不仅没有平息,反而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探讨的重要话题。笔者特结合《
担保法》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体现出来的对保证期间的精神,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1]鉴于保证期间问题的复杂性,本文主要以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研究对象。
一、现行立法对于保证期间的定义存在矛盾
在现行我国《
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
担保法解释》中,对于保证期间的定位是模糊和矛盾的。一方面,《
担保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实际上是指债权人在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前提下必须主张这一权利的时间限制,其目的显然在于避免保证债务久拖不决;而同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以及《
担保法解释》第
二十八、
二十九、
三十条反映出的信息却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因为它们均明确指出,在“保证期间”,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债权债务。可见这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那么究竟以何者为是,目前学者的著述多从第二种理解上进行阐释。[2]我也认为从字面上理解应以第二种解释为妥当,但是第二种理解可能与《
担保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因为该条内容显然是为了敦促债权人在可以行使债权时尽快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避免保证人长时间被困在保证合同之中。我们主张第二种理解会不会导致该条立法目的落空呢?我以为不会,第一种理解即《
担保法》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可以包括在第二种理解之中,如果我们能够科学的阐释第二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所要解决的问题自可迎刃而解。故本文所说保证期间,是指的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