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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妓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公安机关以往的惯常做法是对卖淫、嫖娼者进行罚款,或者同时予以拘留、劳动教养,但实践证明,这两种做法效果不佳。在探讨新的应对措施时,不能不考虑以下因素:(1)现代社会中,人的自主意识越来越强。某些人出于各种原因将自己的身体当作商品进行交换,不仅具有主观条件,而且具备了客观可能性。但是,其中一个重要动机是谋取经济利益。可以说,只要存在着贫富差距,卖淫、嫖娼行为就不可能被根除。(2)社会对婚外性行为越来越宽容,法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打击”力度转缓。对于卖淫、嫖娼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第30条规定:“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新、旧法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差异:①语气由严厉转为轻缓;②不再适用劳动教养这样一种比某些刑罚更重的行政处罚措施,处罚有所减轻;③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为基点,处罚措施的梯度走势由原来的“趋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向“入轻”(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3)卖淫、嫖娼行为的查处难度大,重复发案率高。由于卖淫、嫖娼者流动性强,其身份和场所比较隐蔽,而公安人员力量有限,对卖淫、嫖娼者的查处往往是挂一漏万,这使得卖淫、嫖娼者在侥幸心理驱使下重复违法。
  综合以上三个因素,笔者认为,对于卖淫、嫖娼行为应当立足于抑制(而非根除),在依法进行处罚的同时,似应寄希望于违法行为人的自律,以减少此种违法行为。具体做法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卖淫嫖娼者做出处罚决定时,除了向被处罚人宣告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之外,宜同时通知其家属,[24]借助亲情的力量激发其羞耻心,促其自律。这样做,既能减少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又不侵犯其隐私权,[25]似乎是一个比较妥当的办法。
  
【注释】 关于全国妇联向公安部提出内部交涉的报道,参见http://q.163.com,2007年1月18日。 
   
   Warren an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1890). 
   
   参见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世界各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一语。据荷兰学者统计,截止到1976年3月31日,世界上157部成文宪法中,有37部涉及了“私人秘密权”,占26.1%;有117部涉及“私生活的保护”,占80.4%。此处的“私人秘密权”指一般意义上私人权利的规定,如“私生活不受侵犯”、“尊重……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私人和家庭生活秘密”、“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受侵犯”等等;“私生活的保护”具体是指“住宅”、“私人通信、文件或者书籍”、“通信、电话、电信的秘密”等不受侵犯。详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3—144页。 
   
   参见王洪、刘革:《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及其终极价值——以人格尊严为中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5期,第95页。 
   
   琼·威尔斯诉芝加哥市案案情参见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著:《隐私的权利》,吴懿婷译,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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